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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获嘉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郭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徐国强与李苹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城关镇X村有一幢两层楼房,并办有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27日二人将楼房卖给了娄原旗,后娄原旗和徐国强发生了纠纷,2005年娄原旗以和徐国强、李苹买卖房屋一案提起民事诉讼,郭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4月6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以(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1、确认原告娄原旗与被告徐国强、李苹买卖房屋位于城关镇X村一幢两层楼房(获房私字第x号)协议有效。2、驳回第三人郭某甲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娄原旗购买该房后,郭某甲一直在该房中居住,娄原旗于2008年9月26日对该房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9年5月7日徐国强和李苹办理了获房共x——X号房屋共有权证,2004年该房卖给娄原旗,房屋所有证一直由郭某甲保管,2008年5月郭某甲办理了获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18日被告以该证系错登为由注销了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给原告邮寄了该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颁发的,被告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来源,被告在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发现将他人名下房产使用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属于错登。被告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注销了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妥,是一种自我纠错行为,应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城关镇X村民郭某甲持有的获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郭某甲不服,上诉称,自己本来就是获嘉县X村人,二街村委早就将该幅宅基地划给了自己,有二街X村委会的证明和建筑队徐长海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自己并未隐瞒任何事实真相,更没有骗取土地证,因此,被上诉人注销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关于注销城关镇X村民郭某甲持有的获国用(2008)第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属于其发现错误登记后的自我纠正行为,原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获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宗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已被生效的获嘉县人民法院(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该民事判决于2007年4月6日作出,上诉人郭某甲当时曾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明知房屋归娄原旗所有的情况下,其仍于2008年5月就该房屋项下的土地向获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颁发获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发现此行为属于错登行为,故依法作出《关于注销城关镇X村民郭某甲持有的获国用(2008)第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对其错登行为予以纠正,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路月梅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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