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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富强、检察员刘某、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绥德县X村的小桥附近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每次1克,共计5克。

2010年冬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绥德县X村的小桥附近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鲍某、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

2010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刘某某在绥德县210国道二十铺收费站附近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鲍某、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2011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绥德县X村的小桥附近向吸毒人员鲍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0.5克,交易完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2克。

2011年4月13日,绥德县公安民警在刘某某家中搜缴毒品海洛因5.11克。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8次计12.5克,在其身上和家中搜缴海洛因7.11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9.61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鲍某、王某、刘某×、贺某、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清单、物品称量书、毒品收据、鉴定文书及物证电子秤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计12.5克,获毒资人民币2840元;在其身上和家中搜缴毒品海洛因7.11克,共计19.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其家中搜缴毒品海洛因7.1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意见》,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到查获的7.11克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损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7.11克及毒品称量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判员崔力强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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