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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某为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男。

原告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新安县老城涧河南侧承建廉租房工程时,由被告赵某照头从原告处拉砖总计价为x元,被告赵某给我公司写有欠条。2010年6月29日,被告赵某支付过十万元,之后又支付过五万元,还余欠有x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x元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滥用诉权,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出现在本案中。原告诉状中的赵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赵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新安县老城涧河南侧承建廉租房工程时,由被告赵某从原告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处拉砖共计价格x元,用在涧河南侧承建廉租房X号楼工地,被告赵某给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写有欠条。被告前后共向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十五万元,还欠x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x元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新安县老城涧河南侧承建廉租房工程时,被告赵某作为联系人,从原告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处拉砖。可以认定,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着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货款有被告赵某所写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返还原告x元货款。被告赵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孙亮

审判员贾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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