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瑞宏建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X路X号院(中建七局一公司临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瑞宏建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劳务公司)建设工某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建七局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瑞宏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务分包合同,工某名称为洛阳恒大绿洲一期工某。合同约定:将该工某小高层29、30、X号楼工某所有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对分包工某内工某质量、工某、安全、文明施工某被告负责,并缴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某进行施工。2008年8月2日,因建设单位建设计划不明确和资金问题导致被告施工某织调整,原告和被告承接的洛阳恒大绿洲工某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变更上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务分包合同的相应条款,并解除分包合同进行结算。2008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工某总造价为(略)元,加上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O万元,总计(略)元。原、被告于2010年10月l3日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原告借方余额为x.34元,另转账内容显示焦作分公司转来两笔预付款,第一笔是08年12月计入原告贷方余额x.64元,第二笔是09年6月计入原告贷方余额x.40元,共计x.04元。调整后原告借方余额显示x.30元,贷方余额显示x.30元。因原告对最终的对账余额持有异议,为此引起诉争。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在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平顶山办事处对账,该办事处会计主管苑光华根据账面实际情况出具对账单,因账面欠款数额和原告公司账面应收数额不符,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提出对焦作分公司的两笔预付款提出异议,对于对账单上载明的调整余款不予认可。另查明,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是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是被告焦作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工某名称是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工某的承建单位是被告,而非陈某施工某。该公司只与合同向对方即被告进行决算。经公司查询无陈某田、陈某贺在济源市太行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调拨材料的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宏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工某的施工某务,所建工某已经被告组织验收,并进行对账决算,决算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某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在决算后要求被告支付工某款x.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提供的对账单有原告瑞宏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应视为原告对争议的这两笔预付款的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是因为其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平顶山办事处会计主管苑光华的调查笔录一份可以证明,2010年10月13日对账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对焦作分公司转来的两笔预付款持有异议,该对账单载明的调整后余额不能视为原告对未支付工某款部分的认可。其二: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刘某涛的调查笔录一份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参与被告焦作分公司承揽的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工某的施工。故被告应按照对账单上载明的借方余额即尚欠原告工某款x.34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工某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瑞宏建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支付工某款x.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瑞宏建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中建七局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欠款金额实际为x.04元(含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这已经双方所签订的《对账单》予以确认。2010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金额为x.04余元,而非被上诉人所称x.34元。被上诉人故意忽略了应当予以扣除的x.64元及x.40元共计x.04元的预付款,属计算错误。计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的x.04元,是上诉人行使法定抵销权的一种法律行为,应属有效,同时也是双方当时都认可的。(1)据上诉人负责洛阳恒大项目的财务人员称,该x.04元计入对被上诉人的预付款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并且没有提出过异议。(2)双方所签订的《对账单》中关于双方之间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工某承包、分包中经常采取的债务债权处理办法,目的就是为了以最便捷的方式实现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理。第二、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被告下属平顶山办事处苑光华调查笔录内容并不能说明双方所签署的《对账单》具有合同法所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而是恰恰说明了该《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合意和认可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法定表人在《对账单》上署名的行为既可以作为法人债务与自然人债务混同的解释,即原告认可该债务的抵销行为,也可以作为原告已依法人之财产或债权而为的债务承担的行为,这一行为可以看成是一个债务承担的法律事实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承担行为及其对《对账单》的认可属合同法规定无效或者可撤销行为的法定事由情况下,依据债的无因性原理,法律在审查某一债务法律关系时,自无需也不应该审查债之产生缘由,而仅得以债之表面特征进行判别是否有法律所规定之非真实意思表达的法定事由存在,具体到本案,也就是说,应在承认该对账单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考察该对账单之形成过程是否有非实意思表示之情景,而从我们一般的常识来看,陈某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应有这一基本常识,明知自己签署对账单的意义极可能引致的法律后果,其仍然为此行为,显然表明其代表公司时是认可该对账单所反映的客观情况的,因此被上诉人法定表人之行为代表被上诉人之职务行为,因此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三、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工某施工某同,因被上诉人仅为劳务公司,不具备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签订及履行的资质,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明知自身没有相应资质且合同无效而承接工某施工,显然主观过错较之答辩人更大,且被上诉人亦应当预见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付工某款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四、作为一个整体的《对账单》,应视为全部有效,考察案情,理解事实时应当以《对账单》上所反映的全部事实予以综合考察判断,而原审判决在不否定该对账单效力的情况下,却以偏概全的认为给还对账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60余万元应扣款,显然是错误的。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极力将《对账单》中对自己已经认可并应当依法承担的债务的因素排除出去,但却没有举出有力的证据推翻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清。第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举证期限内就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贵院调取案外人济源太行建材有限公司未经被告直接向陈某施工某(陈某田、陈某贺经办)调拨材料的凭证等资料,原审法院仅到济源太行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门进行询问,而据被上诉人所知,上述申请调取的证据,由案外人张道成、被告济源分公司人员孙健等三人在济源太行水泥厂材料设备部获的《商品盘点表》复印件,首先,未能从其财务部门调取该证据原件,仅能说明其财务管理与材料设备部门管理脱节导致其财务部门无法将上述证据原件再重新呈现出来,因此不能说明该证据原件不存在;其次,其上明确标注了领取人绝大多数是陈某田、陈某贺二人经办,而陈某田、陈某贺系陈某施工某主要管理人员,在当时项目部包括建设单位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同时,陈某是陈某的堂兄,这一切均能推出案件所隐藏的真实情况,应予查清。既然法院可以来询问苑光华出具询问笔录,而陈某贺、陈某田作为本案至关重要的人员,不妨也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询问,因为这毕竟是涉及60余万元的巨款,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事实上,原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再次,涉及材料价值金额巨大,虽然没有从案外人济源太行水泥厂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调取到原件而只有复印件,但也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再加上被上诉人签署的《对账单》,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关键性证据使用,而令人不解的,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次对全案作出全面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瑞宏劳务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中的第一、二、四项,主要依据是2010年10月13日的对账单,认为其中的x.04元能够进行债务抵消,被上诉人认为该对账单是从上诉人微机中打印出来的,但将在2003年在济源发生的所谓由陈某施工某所欠材料款进行抵扣,签字时,陈某就提出了异议,这些款项与陈某无关,也与瑞宏劳务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焦作济源工某款一直有异议。第二、对于上诉理由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第三、对于上诉理由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调取相关证据,超出举证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涉及工某已经竣工某结算。双方对工某总价款及已付工某款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剩余x.34元中有两笔共计x.04元款项能否进行冲抵。上诉人中建七局一公司称瑞宏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济源的工某项目中欠其工某材料款x.04元,主张以该欠款抵销所欠瑞宏劳务公司的工某款,或作为债权债务转移,与瑞宏劳务公司的工某款进行冲抵。本院认为,首先,瑞宏劳务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成员的债权债务均与公司无关,本案系瑞宏劳务公司与中建七局一公司因索要洛阳恒大绿洲一期工某中的剩余工某款而引起的纠纷,与第三方债务无关。其次,抵销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冲抵债务的行为,本案中双方系债务人(中建七局一公司)与债权人(瑞宏劳务公司)关系,并非互负债务,不符合抵销成立的要件。再次,若为债权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必须经作为上诉人债权人的瑞宏劳务公司同意,该转让行为方为有效,上诉人以2010年10月13日所签对账单为依据,认为各方均同意债权债务转移,但从一审法院对签字现场人员中建七局一公司平顶山办事处会计主管苑光华的调查笔录来看,在签字时陈某确是对x.04元有异议,且在一审、二审中,陈某均不认可此款的存在,由此可见,上诉人所称的债务债权转移中的债权人(瑞宏劳务公司)、次债务人(陈某)均无同意债务债权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亦不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成立要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瑞宏劳务公司支付工某款的义务,陈某本人在济源工某项目施工某是否存在欠上诉人x.04元的工某材料款,与本案处理无关,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7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郭国会
代理审判员殷晓宇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