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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邢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吉峰、邢某某,被告金水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电工,至今已工作11年。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即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工伤金,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办理。2008年元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19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1999年元月至2009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即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工伤金;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金水湾大酒店辩称:一、西工法院立案程序违法。被告接到西工仲裁裁决书是12月30日,在此之前的一个月,西工仲裁委已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也就是说,被告还没有看到裁决书时就已收到了法院的立案通知,故认为法院立案违法。二、本案所诉的主要理由是社会保险纠纷,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是社保纠纷,不属于民商调整范围,应是行政调整范畴。如果原告认为社保交的不够,应到社保机构举报,可以对被告予以处罚。故本案不属于民商审理范围,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于1998年12月起到被告金水湾大酒店工程部工作至今。双方曾经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工作期间,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4至6月原告任某某平均工资为899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任某某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为由,要求被告金水湾大酒店支付其双倍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10月30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金水湾大酒店为原告任某某缴纳1999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水湾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自与原告任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时为原告任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原告任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1999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任某某缴纳)。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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