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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各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乙在其妻弟马某某家居住。2010年2月26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及其亲属在马某某家门前搬石头时,张某丁将石头砸在马某某家门上,张某乙的家人出来阻止,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随后打电话报警。张某乙报警后来到打架的现场参与厮打。期间,张某乙拽住张某丁的头发,咬住张某丁的左手,被告宋某见状用拳头打张某乙的头部,张某己用拳头打张某乙的胸部,张某丙用拳头照张某乙身上打,致张某乙受伤。公安机关出警后,张某乙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由二人陪护,2010年3月15日出院,共计18天,门诊治疗费1615.65元,住院治疗费3030.35元,二项合计4645.25元。张某乙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张某乙于2010年3月2日在公安机关做人体损伤鉴定,所见“右额部有3×0.3cm,3×0.2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颊部有1×1.6×0.3cm,1.5×O.2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上嘴唇粘膜挫伤,左上腹部1.3×O.8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查时属轻微伤。被告张某丙于2010年2月26日做人体损伤鉴定,所见右上脸有1.3cm划伤,左面部有2cm划伤,鼻背部有3cm划伤,张某丙的损伤程度查时属轻微伤。被告张某丁于2010年2月26日做人体损伤鉴定,所见“左手食中环三指分别有2×l.3cm,1×3cm血痂褪区,”张某丁的损伤程度查时属轻微伤。公安机关出警后传唤了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对双方进行了治安处罚。处罚结果分别是:对被告张某丙罚款200元;对被告张某丁行政拘留7日,罚款100元;对张某己行政拘留7日,罚款100元;对张某戊罚款200元;对宋某行政拘留5日,罚款100元;对原告张某乙行政拘留5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宋某发生纠纷后,原告张某乙在报警之后参与厮打,其对纠纷的扩大有一定过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宋某在本案中不采取正确处理方式解决纠纷,而参与其中,并且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轻微伤,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牙齿是被被告打掉的,从张某乙的住院病历中以及伤情鉴定结论中均未证明是在本次打架中被打掉,故原告主张某疗牙病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20lO年4月8日在152医院检查费,由于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且不能证明是为治疗本次受伤所花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为46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陪护按二人计算,每人每日费用30元,住院18天,护理赞10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合计为6465.25元。鉴于原告对纠纷的扩大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告自己承担20%,五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5172.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宋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7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各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一、原审判决称:“张某乙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住院治疗费3030.5元”违背了事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于2010年2月26日早晨打伤,当日上诉人住院,至2010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这不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且有入院证明和出院证明为证,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主观臆断为18天,医疗费本来是x.49元,但在原审法院却错误某变为3030.35元。二、原审判决称:“原告诉称牙齿是被被告打掉的,从张某乙的住院病历中以及伤情鉴定结论中均未证明是在本次打架中被打掉的,故原告主张某疗牙病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认定,实在让人难以信服。上诉人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主要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其他诊断,头面部外伤,牙列缺损:╋1缺失,╋4残根,8╋牙髓炎。”2010年3月15日医生会诊记录显示“简要病历及检查,外伤后,牙齿断裂,半月进食受限,约贵科协诊,必要时转科治疗。初步诊断意见:1、牙齿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三、原审判决称:“鉴于原告对纠纷的扩大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告自己承担20%,五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这显然不公,被上诉人五个人打上诉人一个,而且无故殴打,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扩大纠纷的错,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由于以上三个方面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在判决赔偿数额方面,出现了严重不公。上诉人认为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住院出院及票据都能证明住院52天,实花住院费x.49元,另外还有120救护车120元,还有诊费1615.65元,检查费60元,共计x.14元。另加这次复印打印费100元。2、误某。上诉人住院5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共82天,上诉人农村户口,可连续五年一直在平顶山市居住打工。所以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x元计算,误某为8695元。3、陪护费。由二人陪护,原审法院每天按30元计算陪护费没有依据,应按居民服务业年x元计算,52天住院陪护费应该为63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2天计算,即30元×52=1560元。5、营养费。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伤害,使上诉人身心受到摧残,应按每天20元加以营养,所以营养费为1040元。6、精神抚慰金应受保护,因为被上诉人是无故伤害了上诉人,上诉人含冤受屈,精神倍受折磨,应受到补偿,所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给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7、法医鉴定费。为讨回公道,进行了法医鉴定,其中照相费40元,扩印费100元,制盘费100元,鉴定收费400元,还有复印费143元,共计383元,这些都是因被上诉人的残暴行为造成的。8、后续治疗费。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牙齿打坏,应该恢复治疗装上假牙,至少需要3000元。9、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综上,被上诉人应合理赔偿上诉人x.1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宋某上诉及答辩称,一、双方的责任划分应为张某乙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人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张某乙是在报警之后事到现场,其不仅不制止纠纷,而是主动参与厮打,直接导致事态向恶性方面发展。如果被上诉人张某乙来到现场能控制一下自己的情绪不参加厮打或者对双方进行劝解,双方的矛盾就不会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张某乙等人就不会受伤的。所以被上诉人应对双方矛盾的扩大,特别是他本人受到的人身损害负主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乙应对其受到的人身损害负主要责任。故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80%的赔偿责任不正确。二、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对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不合理费用不予保护,但在计算张某乙医疗费时,却误某张某乙出院后发生的1615.65之门诊治疗费计算在医疗费的总额中是不正确的。张某乙的所有损伤均未伤及真皮,仅仅是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且最长的只有3cm长,最短只有1.5cm长,这样的损伤日常生活中的人经常遇到,只需吃几天消炎药即可,或者不用吃药,也不用任何治疗,一般3-5天后就愈合,但是被上诉人张某乙却住院治疗,其支出医疗费4645.25元,很显然被上诉人张某乙支出的医疗费不是合理支出,加重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所以,其住院医疗费不应受到保护,其住院期间的2个人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活)鉴(法医)[2011]第X号鉴定文书,该文书对牙齿脱落的分析说明为“张某乙牙齿脱落的时间和机理请办案单位调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受伤住院,为治疗损伤的合理支出应当赔偿,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牙齿损伤系本次纠纷中被打伤,故其治疗牙齿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其因本次纠纷住院治疗时间为18天,医疗费4645.25元,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张某乙认为还应赔偿急救车费、误某、陪护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等,经查,急救车费有相关票据证明为120元,住院期间的误某应予支持,张某乙系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充分证据,故误某应按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65天×18天=237.05元。根据上诉人张某乙伤情,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基本合理,上诉人张某乙所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乙所得赔偿在原审认定的基础上应增加急救车费用及误某,增加数额为总计357.05元的80%为285.64元。

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宋某上诉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但从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结果看,原审认定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其上诉认为1615.65元门诊费系出院后费用,经查,该费用系2010年2月26日事发当天的门诊费,并非出院后的费用,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一、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宋某赔偿张某乙医疗费、陪护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45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张某乙承担450元,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宋某承担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张某乙承担1000元,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宋某承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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