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韩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姚某、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姚某、王某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0年7月3日15时某右,被告姚某驾驶豫x出租车,在临颍县X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受伤,原告车辆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方仅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被告一直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x元(庭审中又增加被告已支付的73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辩称:没啥说的。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对原告的损失也赔偿过,支付现金2000元,垫付医疗费3600元,在洛阳正骨医院为王某乙垫付医疗费1792.2元,合计7392.2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5时401分左右,被告姚某驾驶豫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杜曲镇X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乙及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王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3日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7月9日,经交警部门协调,双方达成协议:1、姚某负责把王某乙、王某丙病看好(支付医疗费);2、姚某车损自负;3、姚某负责把王某乙电车修好;4、双方车辆施救、停车费用由姚某承担;5、其他费用双方自负;6、一次处理到底。王某乙、王某丙受伤后在临颍县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乙经诊断: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肩部外伤;3、右膝外伤。于2010年8月20日出院。出院时某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休息。花去医疗费574元(其他费用由被告王某丁支付)。出院后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治疗花去治疗费2730元;在郾城西区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280元;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6.8元;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781.6元,合计5352.4元(574元+2730元+280元+986.8元+781.6元)。王某丙于2010年8月17日出院,出院时某嘱: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3099.7元,另支付其他费用218元,期间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740元,合计4057.7元(3099.7元+218元+74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吕会珍(农民)、刘金安(农民)陪同护理。二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441元(其中有4张票据不是交通费票据金额80元)。原告王某乙的电动车是2010年5月20日在星月神电动车门市部购买的,价格2800元。另外还提供了一份自己书写的到洛阳、郑某、漯河等地的坐车及药费的条子,费用为x元。被告王某丁在二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现金2000元,垫付医疗费3600元,在洛阳正骨医院为王某乙垫付医疗费1792.2元,合计7392.2元。
另查明:豫x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丁。该车以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31日零时某至2011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某。被告姚某是被告王某丁雇佣的驾驶员。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原告王某乙、被告姚某分别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按押,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某是被告王某丁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丁对被告姚某在事故中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作为豫x出租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某乙5352.4元(574元+2730元+280元+986.8元+781.6元),另外被告王某丁还支付其现金2000元,为其支付医疗费5392.2元。王某丙4057.7元(3099.7元+218元+740元)。合计x.3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乙、王某丙均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王某乙的费用为2102.27元(x元÷365天×48天)、王某丙的费用为1970.88元(x元÷365天×45天),合计4073.15元;3、护理费,王某乙的费用为2102.27元(x元÷365天×48天);王某丙的费用为1970.88元(x元÷365天×45天),407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乙的费用为1440元(30元×48天)、王某丙的费用为1350元(30元×45天),合计2790元;5、营养费,王某乙的费用为480元(10元×48天)、王某丙的费用为450元(10元×45天),合计930元;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441元中有4张金额80元的票据不是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费用应为361元;7、原告王某乙的电动车损失问题,双方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第3条中载明:“姚某负责把王某乙电车修好”庭审中被告王某丁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将电动车修好,但因为没有具体约定修到什么程度,标准难以统一,且原告对修过的电动车很不满意,故应由被告按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款收据2800元予以赔偿。以上诸项合计x.6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自己书写的到洛阳、郑某、漯河等地的坐车、及药费的条子,费用为x元,因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应在豫x出租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其他费用8507.3元(误工费4073.15元、护理费4073.15元、交通费361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豫x出租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二原告x.3元。因被告王某丁在二原告治疗期间支付费用7392.2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二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时某后五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在豫x出租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费用8507.3元(误工费4073.15元、护理费4073.15元、交通费361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财产损失2000元。在豫x出租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二原告x.3元。(其中7392.2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丁)。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全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