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原审被告徐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帅,被上诉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及八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东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7日8时50分,徐某乙驾驶徐某甲所有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国道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44公里+200米处时,将公路右侧正常行走的行人王某卿撞倒,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乙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系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
原审另查明,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王某卿之三女。王某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随王某卿生活。审理过程中,孙某等8人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人民币x元。王某卿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徐某乙在没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徐某甲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孙某等8人的亲属王某卿撞死,弃车逃逸,致人死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卿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徐某乙作为该事故的直接侵权当事人且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孙某等8人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某甲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支配、控制和收益的权利,其把该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徐某乙驾驶,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对孙某等8人的损失与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孙某等8人请求判令徐某乙和徐某甲连带赔偿因亲属王某卿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某甲辩称其在出事前已将该车出卖给徐某乙之夫田忠红,其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确认孙某等8人以下各项损失:1、丧葬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即x元/年÷2=x.5元;2、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七年,即x.56元/年×7年=x.92元;3、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计算20年的50%,即9566.99元/年×20年×50%=x.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某乙系无证驾驶,在致伤王某卿后弃车逃逸,由于救治不及时导致王某卿当场死亡,其侵害后果严重,侵害情节恶劣;给孙某等8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5、住宿费4860元;6、交通费76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2元。应扣除已支付给孙某等8人的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某乙、徐某甲赔偿孙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因王某卿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92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9元、住宿费4860元、交通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损失共计x.32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6元,孙某等8人负担366元;徐某乙、徐某甲负担6000元。
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已于2010年3月27日将本案肇事车辆卖给了他人,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17日,我已不是该车实际车主,对该车没有支配权,也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我不应当对该车肇事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x元明显偏高,且无法律依据;受害人王某卿死亡赔偿金计算7年是有依据正确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7年后王某卿的所有权利、义务都应当终结,故王某的抚养费也应当按7年计算,一审判决按20年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孙某等8名被上诉人辩称,徐某甲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对该车肇事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规定,交通住宿费系实际发生的数额,应当给予赔偿;对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应当是20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乙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徐某甲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徐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徐某乙应对王某卿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徐某甲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支配收益权,其把该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徐某乙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甲称该车已转让他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并未超出有关规定,故徐某甲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住宿费x元,因王某卿子女、亲属较多,殡仪馆又距市区、县城较远,处理丧事时有个别时间打的、包车也属正常。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故徐某甲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孙某峰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