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
被告:姚某某,女,生于1980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x元),并于2008年1O月1O日给原告出据借条(今借到原告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x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收,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x元),并由被告承担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借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至2008年12月1O日还有x元未付,并由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是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再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庞兰
二O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