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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兴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鲁大道17KM桩处时,因违法左行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4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其中医疗费x.84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956.8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400元、邮寄复印费1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另行起诉。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兴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鲁大道17KM桩处时,因违法左行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而造成的。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曹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6月21日,花去医疗费x.04元。住院期间,原告外购药花去医疗费12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1年余后)去除内固定,治疗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65元。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24日,原告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18.8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两次住院计136天,花去医疗费x.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曹某闹护理。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曹某闹系该单位井下掘进工,月平均工资3498元,2011年2月21日因曹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回家停发工资。原告没有提供曹某闹的完税证明,且提供的曹某闹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故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16元(x÷365×13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30×136),营养费为1360元(10×136)。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至第二次出院时为9460.80元(x÷365×216)。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经本院审查,其合理部分为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8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010.69元(此款系张某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没有主张某费用),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被告张某及保险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张某承担。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360元,计x.84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x.16元、误工费9460.80元、交通费300元,计x.9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6元。

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96元,原告曹某另有损失x.84元,张某应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84元。张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诉讼中已主张某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张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84元。张某已支付的x元,明显大于其依约定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张某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不应再扣减非医保用药。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0元(x.96+x.84)。

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并案处理,其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亦没有相应的处方、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张某已全部赔偿,故其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六百四十二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六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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