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0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曹某、袁某在汝阳县城杜康大道杜康桥处尾随女青年申XX至“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东胡同内,曹某将申书莹按倒在地上,将申书莹的手提包(内装衣服、钱某、银行卡、身份证、黄金吊坠、现金100余元等)及一部“朵唯”S600型手机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242元、黄金吊坠价值729元。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8月3日,曹某同被害人申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申XX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申书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马某、袁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商品出库单、销货清单;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曹某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撤某、收到条;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达2071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袁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其此前因本案被羁押6个月零2天,刑满日期应提前6个月零2天,故袁某的实际刑满日期为2014年1月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某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