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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x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代xx

原告屈x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相识,199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名代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代xx。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由于长期打架,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代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代xx由被告抚养;共同债权9.5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代xx辩称,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原告诉称双方长期打架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8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名代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代xx,两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以原告名义在云阳县X镇服装交易市场联建房购买的住房2套,现已支付购房款7万元,双方另有17寸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美的挂式空调1台、高低床2张;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现有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联户建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前有较充分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十三年,且生育了二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这在夫妻及家庭生活中是难免的,并不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信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拥军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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