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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不服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作出的原公(阳)决字(2010)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鋈。粼匮粝⒀绨蜗偎臂W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省天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略)。

第三人申有谋,男,1972年6月1鋈海搴。粼匮粝⒀绨蜗偎臂W村。

第三人王某某,女,1971年8月鋈海搴。粼匮粝⒀绨蜗偎臂W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作出的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某某,第三人申有谋、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上午,原告正在自己家承包地干活时,本村村民申有谋无故阻止原告农业生产挑起纠纷被人劝止,第三人申有谋离开后,回家带领其妻子王某某手持凶器铁掀再次来到原告承包地寻衅滋事,将原告和原告公公申有文打伤,被告未查清事实,便对毫无过错的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原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诉称:原告杜某某于2010年3月3日上午和其公爹申学文在本村南地承包的土地浇地时,因土地承包权和申有谋产生纠纷,遭到申有谋及其妻子王某某阻拦,续而发生打架,原告和王某某相互殴打。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对原告杜某某作出了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300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2、2010年3月7日申有谋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7日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3日杜某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5日申学文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9日申法宝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7日申学义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3日宋云强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4日吴素花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4日李某梗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7日周美先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10日申学孟的询问笔录。2010年3月10日栾梅婷的询问笔录。3、申学文的诊断证明,申有谋诊断证明,杜某某伤痕照片。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警员信息;第二组:申有谋,王某某,申学文,杜某某,申法宝告知笔录;第三组:原公(阳)决字(2010)第001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在原告身上,原告私自侵占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是本案引发的直接原因。申学文身为(略)辈,先对第三人辱骂,接着便是殴打。第三人出于自卫的情况下被迫相互殴打。过错在于原告,并且从第三人、原告的笔录中,也能证明相互殴打的事实。第三人认为阳阿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但是对原告处罚明显轻,鉴于双方系直系亲属,应予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异议为: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申有谋处罚明显过重;对X号证据异议为:王某某对申学文用铁掀殴打不属实;对3、X号证据异议为:对第三人处罚较重,对原告处罚较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X号证据异议为:对受案无异议,传唤程序违法,按照规定应有传唤证,而不是他们自己写的到案经过,而且本案不属于口头传唤;对X号证据来源非法,属于无效证据,参于调查及办案人员没有主体资格,一个是工人,一个是聘干,他们调查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对X号证据异议为:没有让杜某某做伤情鉴定;对X号证据异议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X号证据异议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为:两原告笔录相互矛盾,他们说的不是事实,在杜某某笔录第三页说的是王某某用铁掀砍我父亲的后耳朵,申有谋把我父亲推到地上起不来了,与原告申学文笔录陈述的申有谋用拳头互打,王某某用铁掀砍我耳朵,把我耳朵砍烂了我就昏倒了,且杜某某陈述目击者都看到了,但目击者均不能证实王某某用铁掀把申学文打伤。杜某某叙述土地承包问题不属实,目前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村里已经承包给第三人。申学文的证言部分不属实;对X号证据异议为:申学文的诊断证明上写的是不规则钝性伤口,我们认为不属实,并且这个公章是先盖上的。对申有谋的诊断无异议,但是诊断证明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更说明派出所对原告的处理偏轻,对杜某某的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伤的来源;对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第三组证据异议为:对原告的处罚明显过轻,对第三人的处罚过重,派出所没有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王某某在打架中一直拉架,没有参与殴打,但被告仅以二原告的笔录就对王某某进行了处罚。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日上午,原告杜某某与第三人申有谋,王某某及原告的公爹申学文在其村南地因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原告杜某娜与第三人王某某相互欧打。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依据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为人陈述与辩解,照片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管理处罚法》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杜某某作出了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300元。原告不服,向原阳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原阳县公安局作出了原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原告杜某娜及其公公申学文与第三人申有谋、王某某在其村南因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相互殴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依据调查的证据材料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300元罚款,并无不当。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审判员张武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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