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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戚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戚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

杨某某与戚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债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葫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3日,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原一审在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给杨某某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是错误的。本案中杨某某和王某某、时某某三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明确而具体。不存在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而使用公告送达的情形,明显违反法律程序。2、原判认定“威荣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个人已于2004年12月还款全部借款及利息,总计x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的证据均未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戚某某是否已于2004年12月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3、本案为债权纠纷,本案诉讼时某应当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建立起债权关系时某计算。戚某某清偿债务的第一笔时某为2004年11月15日,最后一笔时某为2004年12月6日,而向杨某某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某为2007年5月17日,期间没有时某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某。故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戚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虽原一审在公告送达上存在瑕疵,但一审法院再审中,杨某某参加了诉讼,该程序已得到纠正。关于申请人杨某某主张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因杨某某原审一审过程中并未参加庭审,对于未经质证的情形,原审再审判决对此已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再审后及二审庭审过程中对该问题已得到有效弥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至于申请人杨某某主张戚某某所提供证据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诉讼时某问题,(2003)葫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解除四人合伙关系,亏损额由四人分别承担,对外债务人民币110,150元由四人共同承担。因该笔债务的发生是戚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用于合伙的工程项目,对此四人均予以认可。(2003)葫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戚某某曾申请执行和申请再审。且诉讼时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戚某某全部偿还该对外债务后,与申请人等并未就双方间形成的债务关系约定履行期限,故申请人杨某某主张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某缺乏依据。综上,杨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审判员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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