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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支行诉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支行

住所地:商城县X街,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禹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商城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9日,借款人叶东升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经营。被告刘某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担保人及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共同订立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刘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人每月应还款2712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即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同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x元贷款,可借款人不正确履行合同,截止2011年3月10日拖欠贷款x.59元未还,拖欠利息1193.73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罚息6258.44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担保人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借款人叶东升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数额及违约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借款人叶东升为向原告贷款是用于扩大经营。

3、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具备担保人资格。

4、计算清单一份,拟证实按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59元,应支付期内利息1193.73元,应支付期外罚息6258.44元。

5、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实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叶东升每月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6、商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叶东升涉嫌贷款诈骗已立案侦查阶段,借款人现外逃。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商城邮储银行与借款人叶东升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叶东升向原告借一年期贷款x元,年利率1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17元,同时约定违约加罚50%利息,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叶东升按约定偿还3个月贷款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因借款人叶东升涉嫌贷款诈骗,现外逃,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赔偿合同期内所有利息损失并支付50%违约罚息的诉某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59元。

二、被告刘某同时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0日前期内利息1193.73元及违约期外罚息6258.44元,2011年3月10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加罚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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