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支行
住所地:商城县X街,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禹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商城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9日,借款人叶东升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经营。被告刘某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担保人及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共同订立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刘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人每月应还款2712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即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同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x元贷款,可借款人不正确履行合同,截止2011年3月10日拖欠贷款x.59元未还,拖欠利息1193.73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罚息6258.44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担保人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借款人叶东升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数额及违约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借款人叶东升为向原告贷款是用于扩大经营。
3、商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具备担保人资格。
4、计算清单一份,拟证实按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59元,应支付期内利息1193.73元,应支付期外罚息6258.44元。
5、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实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叶东升每月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6、商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叶东升涉嫌贷款诈骗已立案侦查阶段,借款人现外逃。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商城邮储银行与借款人叶东升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叶东升向原告借一年期贷款x元,年利率1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17元,同时约定违约加罚50%利息,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叶东升按约定偿还3个月贷款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因借款人叶东升涉嫌贷款诈骗,现外逃,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赔偿合同期内所有利息损失并支付50%违约罚息的诉某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59元。
二、被告刘某同时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0日前期内利息1193.73元及违约期外罚息6258.44元,2011年3月10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加罚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