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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

被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邱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1989年10月21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邱某婷,1990年12月8日补办结某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5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好而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

被告曾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89年10月21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邱某婷(现已独立生活),1990年12月8日双方自愿补办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8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略)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审调解,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母亲袁学富处借款5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影响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导致原告于2008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进行沟通与交流,且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x元的请求,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现在其生活确有困难,且结某被告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的情况,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袁学富处借款500元由原告邱某、被告曾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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