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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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8年12月7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1年6月16日下午,灵宝市X村民陈跃民驾驶摩托车带乘被告人王某窜至杜关镇X村X路步行至东后组许某家,被告人王某趁许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抬门入室手段进入许某家,利用携带的老虎钳将许某家北侧卧室内的红色木箱撬坏,盗走现金x元,在逃跑时被回家的许某夫妇发现,被告人王某在逃跑途中,将所盗现金及作案工具老虎钳丢弃于路边草丛和麦田。次日早上,在村民赵某等人的帮助下许某夫妇找到被盗现金中的x元和老虎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天自己入户盗窃并未盗得现金,也未发现被害人家中存有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乘坐灵宝市X村民陈跃民(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窜至卢氏县X村X路步行至东后组村民许某家,被告人王某趁许某家中无人之际,将许某家的大门抬掉进入室内,用事先携带的老虎钳将许某家北侧卧室内的红色木箱撬坏,盗取现金准备逃窜时被回家的许某夫妇发现,许某夫妇呼喊村民抓贼,被告人王某在逃跑途中,将所盗现金及作案工具老虎钳丢弃于路边草丛和麦田。当日,被告人王某被群众抓获。第二天早上,在同村村民赵某等人的帮助下许某夫妇在被告人王某逃跑经过的路边草丛和麦田中找到被盗现金x元和作案工具老虎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陈述:2011年6月16日荆彰村逢集,他和妻子去赶集,从荆彰回去有三点左右,他骑摩托车进院子时,见有两个人从院子出来,其中一个手提黄色布袋。他到院子后,见门锁着家里没人,然后在房檐底下发现一个脚印,就赶紧爬到窗子上一看,见里面本是盖着的箱子盖掀开着,当下觉着不对,因为里面放着x元现金。就赶紧回身去追刚才那两个人,半路上遇着他妻子,他俩吆喝着村里人追堵那两个人,那两个人见追他们,就往大路上跑,跑到村X组时,那两个人被围住,当时那两个人还说了威胁的话,他从现场拿把铁锨照那两个人腿上分别拍了两下。就报了警,随后派出所的人到场将他们带走。到家发现箱子里的x元钱不见了,其中x元是用包装着的,2000元没啥包装物,都是他妻子放进去的。后来,他和他妻子也去了派出所,从派出所回来已经很晚,在屋里和院边寻找,啥都没有发现。第二天起得很早,他夫妻二人和他姐夫姚××沿着路边找,早上5点多钟,他姐夫在路边麦地里一棵小桐树苗根发现一条黄编织袋,这时村民何某、赫某几个人上山放牛,他便挡住她们帮忙,围绕编织袋附近找,他姐夫姚××又在附近发现一把红色老虎钳子,他妻子找到散落在地里的1900元钱。后来他们几个妇女又在上边路边草丛里找到另外的x元钱,还是原包装袋,原封未动。发现钱后,他就用李××手机给派出所打电话说了情况。丢的钱都是百元票面,1900元是散钱,原来是2000元,x元钱是装在他家黄手机包里的,都一块放在屋里箱底。被撬的木箱有一整条散花烟,是他放的,现在还在箱子里。

2、被害人李××(系许某的妻子)陈述:2011年6月16日中午,她和丈夫到荆彰去赶集,回来快到家时,她看见有个人站在院子边,她就喊:“你到院里干啥”那个人转身就往路上跑,他丈夫也喊他们,他们不答话就跑,经过她身边其中个子高的人手里抓个黄色编织袋,她丈夫一直追,边追边喊截住他们,等她跑到前面,那两个人已经被村里的人拦住了,她丈夫报了警,随后派出所的人到场将那两个人带走了。她和她丈夫也去了派出所,从派出所回来已经很晚,按照派出所的安排,她和丈夫一起用手电筒在路两边寻找,一直未找到。第二天凌晨很早,她就和村X路两边寻找,她在发现编织袋不远的地方发现有一些百元票面的钱扔在地上,从地上拾起来查了一下是1900元,后来又在麦田旁边不远处路下的草丛里发现一个黄色的手机包,里面正是丢失的x元钱。姚××在麦地里发现一把老虎钳子。

3、证人赫某(卢氏县X村民)证明:2011年6月17日早上,她和同村何某等三、四人一起上坡放牛,走到后边地时,见许某和他妻子在路边找东西,许某让她们帮忙寻找昨天丢失的钱,她们几个排开沿路边麦地寻找,李××在她右边,边寻边哭,突然李××不哭了,说那不是丢失的钱,她们围过去,见麦地麦根扔了一些钱,李××从地上将钱拾起来,查点一下,有十九张百元票面的钱,大家就在附近寻找了好几遍,随后一起又往后沟走,走到路边,她还说这路边草深让李××用镰拨开看是不是能找到,李××跳到路边用镰拨草寻找,发现草下边有个黄色的手机袋,将袋子打开,清点有x元钱。

4、证人赵某(卢氏县X村民)证明:2011年6月17日早上,他和他妻子一起去坡上放牛,走到村后面,见许某夫妇一起在路边寻找东西,问干啥,许某说寻找丢失的钱,并让一起寻找,就和他们并排在路边、路边麦田寻找,许某柱的妻子李××边找边哭,他问许某钱放在什么地方,许某说有x元钱放在一个黄色手机包里,另外2000元是散的,正说着李××说这有钱,过去一看,见麦地麦垄里扔了一些钱,李××从地上拾起来了,还查点一下,说是19张共计1900元,他还说这钱可能不远再找,还是李××和他妻子何某走在前边,李××从烟地上去,路边用镰刀拨草找寻说:“在这里。”并从草丛里拿出一个黄色的手机包,给他让他清点,刚好x元整。

5、证人何某(卢氏县X村民)证明:许某家被盗的第二天早上,她、赵某、赫某几个人上坡放牛,到村后边,老远听到许某妻子嚎嚎大哭,到跟见他夫妻二人在路边草丛、麦地里寻东西,许某柱让帮忙找找昨天被盗的钱,先是姚银成在地里一棵小桐树根找到一条黄色编织袋,在编织袋十来米处找到一个红把老虎钳子,然后许某妻子在黄编织袋紧挨着的地块找到一把散钱,当场点一下是1900元,后来大家提议在草丛里寻寻,又在不远处路边堰跟发现一个黄包,里面是一把百元钱,当场清点是x元。

6、证人姚××(卢氏县X村民)证明:2011年6月17日早上,许某叫村里人帮忙找丢失的东西,他也去了,大家沿昨天那两个人逃跑的路两边一直寻找,在一垄麦根部发现了一把老虎钳,这钳子就在他姐李××发现钱的地方不远处。

7、卢氏县公安局足迹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许某家北侧卧室内地面上提取的一枚鞋印足迹经鉴定是被告人王某左脚鞋子所留。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勘查时木箱上盖为打开状态,木箱的锁扣被撬开,木箱内部放置被褥等物,其中失主放置在木箱西南角的一个黄色布包(内装一万元现金)及放置在黄色布包上部的2000元现金被盗。地面上有一枚鞋尖朝向东侧的左脚鞋印,该鞋印长24.5cm、前掌宽7.8cm、后跟部宽5.6cm,鞋底花纹为横向的块状花纹。

9、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98年12月7日王某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案发当天自己入户盗窃并未盗得现金,也未发现被害人家中存有现金,经查,被害人许某、李××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家中现金被盗,其中被告人王某在被发现后逃跑时,被群众围追拦截,第二天早上在村民帮助下,在被告人王某逃窜经过的路边草丛和麦田中找到被盗现金x元和作案工具老虎钳,证人赫某、赵某、何某、姚××的证言,也证实帮助被害人许某、李××找到丢失现金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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