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汉某,
原告杜某,女,汉某,
被告蔡某,男,汉某,
被告吴某,女,汉某,
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韩某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蔡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两被告对两原告进行殴打,因原告戴某是残疾人无力还手,致使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杜某被打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作出的商公梁(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据此证明,两被告对两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两原告受伤,被告蔡某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杜某《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据此证明,遭殴打后原告杜某住院治疗3天,支付门诊费7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595.1元。3、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出具的戴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戴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戴某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864.5元。4、《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4张。据此证明,两原告支付交通费190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居住在商丘市X街“蓝波湾”楼上单元房的楼上、楼下邻居。2010年11月11日21时许,因两原告开、关房门声音过大,两被告以影响其休息为由上楼与之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致使原告戴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64.5元。原告杜某受伤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0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门诊费用70元,支付住院费1595.1元。事件发生后,2010年11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作出商公梁(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两被告对楼上邻居两原告进行殴打,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对被告蔡某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两原告以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琐事对两原告殴打,致使两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529.6元,法医鉴定费按票据为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共计2879.6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撕打,两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的70%,即2015.7元为宜。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团结、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吴某共同赔偿两原告戴某、杜某经济损失2015.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两原告负担20元,两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黄清培
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