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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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抓获并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抓获并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纪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宏法,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经别人介绍,到纪某某的滑县精品明星彩瓦砖厂开铲车,之后与被告人潘某某预谋将铲车开走卖掉。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对门岗刘永德谎称纪某某让去加班干活,将厦工x型铲车开出厂外,伙同潘某某将车开到焦作卖掉,销赃得款x元,二人均分。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纪某某及其代理人要求依法从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底,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在焦作预谋欲骗辆铲车卖钱。后被告人张某某回到滑县,经他人介绍,到被害人纪某某经营的滑县明星精品彩瓦砖厂为其开铲车。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回到彩瓦砖厂对看门人刘永德谎称纪某某让其开车去干活,取得刘永德信任后,将停放在厂内的厦工x型铲车开出厂外,后伙同在外等候的被告人潘某某一起将该车开至焦作以x元的价格卖掉,二人平分后均已挥霍。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骗铲车共计价值x元。

另查明:被害人纪某某经营的滑县明星精品彩瓦砖厂虽于2007年7月25日预先核准了企业名称,但该企业并没有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人程XX、刘XX、任XX、孙XX、王XX、杜XX证言,滑县明星精品彩瓦砖厂照片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购车付款条,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山西省永济监狱刑罚执行科关于被告人潘某某曾被判刑的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虽亦利用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铲车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占有他人财物,但被告人张某某所在明星精品彩瓦厂并没有登记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且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均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前去彩瓦厂工作前二人即有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对二被告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所骗取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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