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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段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段XX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村委会的代表人郑实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上诉人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XX村委会与洛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就XXX小学(以下简称XXX小学)的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该工程原告作为工地负责人进行了具体施工并接受过相应建校款。后因XXX村委欠有工程队的工程款。原告即代表工程队多次向信访部门作了反映,XXX政府于2004年9月17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为工程队商定了共16万元工程款的给付方案,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有通过会议“段XX与XX村建校款经济手续完结,XXX村与段XX经济纠纷彻底澄清”的字样。对以上16万元的具体给付问题,原告又相继找了有关部门,孟津县政府在2005年9月26日亦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协调确定了部分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段XX基此至今已实际接收到XX镇政府会议纪要上说明的建校款16万元整。但在XX镇政府为原、被告处理工程款之后,被告XX村委会于2004年9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显示:关于XXX村下欠施工队段XX建校款除《纪要》外,剩余款项x元。就工程余款x元,村委会可分别在2005年9月20日、2006年9月20日、2007年9月20日以前,三次向“施工队段XX”支付完毕,以及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等内容。另查明,XX公司于2005年3月明确通知村委会,其将对上述未付清工程款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上事实,原告举交合同文本,还款协议等有关证据给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XX代表工程队虽与被告XX村委会在政府部门进行了行政调处,有关文件尽管有双方纠纷完结的文字表述,但在此不久被告便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施工队段XX”除政府机关协调解决的建校款外的工程余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按照民事权利义务自治的原则,在被告方不能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可以视为被告方以还款协议的方式,再次认定了仍然拖欠有“施工队段XX”建校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段XX作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资格。故本案原告段XX由于津岭公司的该处分债权的行为,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依协议约定需赔偿利息损失的意见,不违背有关规定,本院亦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段XX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XX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段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是假的,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款。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12月21日结算后,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证实尚欠工程款x元。经XX镇政府2004年9月17日协调后给付x元,尚欠x元。原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称答辩人的证据虚假并非事实,因为证据上不但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名还加盖有公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2001年12月21日,XX村委会与段XX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经村两委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总合计肆拾肆万玖千玖百元整(x元),现已付壹拾玖万伍仟陆佰元整(x元),…下欠贰拾伍万元肆仟叁佰元。”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21日XX村委会与段XX达成的还款协议显示,下欠段XX工程款x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04年9月17日《关于薄姬岭村拖欠段XX建校款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对于由镇政府协调给付段XX工程款16万元的工程款虽达成了一致,但对于何时履行以及该16万元履行完毕是否意味着余款x元无须履行等约定不明。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履行完毕的凭证。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9月20日XX村委会给段XX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下余工程款x元分三期清偿。上诉人XX村委会虽对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主张,因此,对于该份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XX村委会拖欠被上诉人段XX工程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150元,由上诉人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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