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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吴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

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吴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常住娘家不归。2006年10月11日,被告因病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6年11月8日,被告好转出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常住娘家不归,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身体有病,故由原告抚养女儿为宜,原告表示可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身体有病,以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表示可以给被告经济补偿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5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潘XX离婚。二、婚生女孩吴X由原告吴XX抚养,被告潘XX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吴XX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XX经济帮助5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宣判后,潘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婚姻法的现定,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离婚案件是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的案件,依相关的规定,诉讼必须由本人亲自参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而本案中,上诉人未到庭参加,法院就直接审理并判决,显属不当。二、一审判决未对财产部分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显属漏判,依据相关规定,离婚案件的审理包括三大部分,一是婚姻的解除,二是财产分割,三是子女抚养。本案判决对财产部分只字未提,显属漏判,应予纠正。三、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为宜,上诉人的女儿吴X自出生后,长期生活在上诉人家中,在过去的三年多里,与上诉人及外公一家朝夕相处,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母女之情,祖孙之情,目前,上诉人的病情已基本康复,有抚养照顾女儿的能力,女儿吴X是上诉人的赖以生存的重要支柱,没有女儿,上诉人的病极有可能复发,不利于上诉人病情康复和稳定。且孩子三岁多了,被上诉人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其对孩子感情淡薄,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让一个小女孩突然生活在一个陌生的环境中,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综上,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漏判财产部分,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调解,奉劝双方珍惜感情,共同挽救这个风雨飘摇的家。

被上诉人吴XX则以原审所做判决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结婚前,我身体健康,没有任何疾病,我怀孕至女儿出生前,对我们夫妻来说是最美好的时光,这段时间充满了甜蜜,也充满了美好的憧憬和向往,女儿出生后,厄运从天而降,公婆及丈夫受重男轻女封建思想影响,多次打骂我,特别是有一次将我头上打了一个一寸多长的口子,头发也掉了一撮,此事我父亲还告到了派出所,后来我家人为了我能过好日子,也未再追究,在这样的环境下,我就慢慢患了病,但我也是一个母亲,我和其他母亲一样,也希望我的女儿平平安安,也希望她有一个良好成长环境,我虽然有病,也是一个普通的公民,社会的一份子,我和其他正常人一样享有同等的权益,我还很年轻,才27岁,只要丈夫尽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看在夫妻情份上,看在孩子的份上,伸出手拉我一把,我的病会好的……宁拆十座庙,不拆一个家,我相信法律,相信法官,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吴XX与潘XX自愿结婚,并育有一个女儿,从潘XX答辩中看,其十分留恋自己的家庭,尽管双方婚后及女儿出生后因种种原因出现了一些纠纷,但还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轻率离婚不但会给夫妻双方造成巨大的痛苦,而且会严重伤害到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况且,潘XX的疾病正在积极治疗阶段,一旦离婚将不利于其尽快康复。作为丈夫吴XX应担负起应尽的责任,不应轻易的将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与挫折推向社会,推向他人,鉴于此,双方应珍惜几年来的感情,各自查找自身的不足,为共同营造幸福生活而努力。原审法院根据吴XX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XX要求与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祖萌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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