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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大星除尘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因与郜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大星除尘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安阳大星除尘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大星公司)、刘某因与被申诉人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安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2011)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丙琦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安阳大星除尘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申诉人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1日,一审原告郜某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系城关镇X村民,2004年5月1日,原告经与孙庄村X组、第二生产小组及新鑫皮革厂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皮革厂房屋及场地由原告承包使用,每年承包费为x元,承包期为20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数万元对租赁的房屋场地进行了维修平整,并修建了厕所,安装了水电。因原告与被告刘某弟兄两人平时关系甚好,故当时双方协商共同在此经营汽车修配生意。2005年,刘某在此设立了安阳市大星除尘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虽然口头承诺与原告共同经营,但汽修厂自开业以来一直由被告独自经营,从不让原告参与。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自占地以来每年以3万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用,汽修厂的生意归被告单方所有。从2004年至2009年,原告每年依约向村组交纳租赁费x元,而被告对其应向原告交纳的场地费用,除2005年以x元的折价给了原告一辆报废桑塔纳轿车外,余欠部分每年以种种理由往后拖延,原告念及与被告哥哥之间的特殊亲戚关系,对被告的拖欠行为一直予以忍让。2009年租赁场地被滑县X区规划征用,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赁费的情况下便搬迁挪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权,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x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安阳大星公司、刘某答辩称,刘某为经营汽车修配而由哥哥刘某方找到好友即原告郜某,要求以郜某名义与孙庄村X组及皮革厂就原孙庄皮革厂签订租赁合同,因为在签合同之前被告曾了解到滑县X村丁守初晨曦木板厂曾与皮革厂签订合同,丁守初是外乡X村民强行解除,扣留施工设备和建材。为减少租赁中的麻烦事,刘某的哥哥刘某方与原告郜某以原告的名义与孙庄皮革厂及一、二生产小组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是2004年5月1日到2024年5月1日,每年承包费x元,承包合同的目的是搞汽车修配。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汽车修配搬入皮革厂并投资修建了两个厕所、一个厨房和大门口西边一个展厅,出资购买了皮革厂前院东边大棚,整修了后院数十间西屋,修建了水塔旁的铁皮屋,在前后院栽种了1000余棵数木。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将租赁费交原告郜某,由郜某交孙庄村X组,郜某有时将孙庄一、二组收取租赁费的收据交给被告,年份记不清了,有时未将孙庄一、二组收取租赁费的收据交给被告。2009年郜某要求被告向小组交纳一整年的承包费,因所占场地新区已通知拆迁征用,被告不可能再占用一整年,先交给郜某2O09年度一部分费用。原告所述皮革厂承包合同是他的,从实际角度讲并不属实,其所谓每年x元价格支付租赁费更是虚假陈述,原告未对原孙庄皮革厂进行投资,更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被告刘某搞汽车修配业务需要场地。原告是滑县X村民,为了减少麻烦,被告刘某哥哥找原告帮忙,原告于2004年5月1日与孙庄第一、第二生产组、新鑫皮革厂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新鑫皮革厂所占场地及房屋,承包期限20年,200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x元,每年5月1日付清当年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承包协议书交给了被告,被告将经营场所搬到了原新鑫皮革厂院内,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每年向发包方孙庄第一、二生产组、新鑫皮革厂交纳租赁费x元。被告在2005年以一辆桑塔纳折抵x元租赁费给了原告,2009年6月向原告交了2009的租赁费x元。2009年11月因原新鑫皮革厂所占场地被滑县X区政府征用,被告搬走,承包协议书终止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一份、租赁费收到条6份、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郜某与发包方孙庄第一、第二生产组、新鑫皮革厂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后,将承包协议书交给了被告,并同意被告将经营场所搬到原告承包的原新鑫皮革厂内,应视为原告将原新鑫皮革厂转租给了被告,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自述在2007年才向被告提租赁费的事,应推定原、被告均认可每年租赁费x元。租赁期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止,因约定每年5月1日交当年租赁费,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几个月租赁费x元。从2004年至2008年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租赁费x元,但原告除了以一辆桑塔纳折抵x元外,仍欠x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x元交纳租赁费和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原告也不认可,对其超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每年均向原告交纳了租赁费,证据不足,原告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电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了(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阳大星除尘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郜某租赁费x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申诉人安阳大星公司、刘某在申诉期间提交了三分收到条,证明已向郜某支付了x元租赁费,加上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在2005年以一辆桑塔纳折抵x元租赁费给了郜某,再加上2009年6月8日申诉人支付郜某x元,申诉人共向郜某支付了x元租赁费。因此,2004年到2008年租赁费共计x元,原审法院应当从中扣除x元租赁费,而不是x元租赁费,余额x元应由申诉人支付郜某。

申诉人安阳大星公司、刘某申诉称,我有新证据三份,累款x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事实上,我根本不欠郜某租赁费,请求判决驳回被申诉人郜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郜某答辩称,申诉人提供的三份收到条不能证明其向申诉人交纳了租赁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再审另查明,申诉人刘某分别于2004年5月1日交给被申诉人郜某x元,于2004年5月4日交给被申诉人郜某2894元,于2006年5月22日交给被申诉人郜某6000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由申诉人刘某提供的三份收到条予以证实,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申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收到条,申诉人刘某手中又持有该三份收到条的原件,且申诉人刘某又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等事实,可以认定其已于2004年5月1日、2004年5月4日、2006年5月22日三次共向被申诉人郜某支付了x元租赁费。该x元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和申诉人安阳大星公司、刘某该项抗诉和申诉理由成立。关于2009年6月8日申诉人支付给郜某的x元,一审在判决时已经将这x元作为2009年5月至搬迁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考虑,本院不应再行扣除,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和申诉人安阳大星公司、刘某该项抗诉和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安阳大星公司、刘某称其根本不欠被申诉人郜某租赁费的申诉理由,不属于本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扣除申诉人刘某三次共支付给被申诉人郜某的x元,以及以一辆桑塔纳折抵的x元,还应向被申诉人郜某支付2004—2008年期间的租赁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安阳大星除尘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郜某租赁费x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三、申诉人安阳大星除尘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郜某租赁费x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申诉人安阳大星公司、刘某负担1800元,由被申诉人郜某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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