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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盗窃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14日、19日、23日,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X区金三角服装中心,趁被害人郑**、王**、钟**、郭**不备之机,先后盗窃四被害人的服装货物共计130件(经鉴定价值共计8820元)。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服装进货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王**、李*;被害人郑**、王**、钟**、郭**的陈述;赃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8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2、被告人孟某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剩余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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