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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于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2月21日在被告单位做保洁工作,系被告无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代通金1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支付2010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1日期间工资750元,支付2008年、2009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50元。

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做保洁员工作,双方签订了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1000元,另有固定饭贴9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至2010年1月31日。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代通金11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支付2010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1日期间工资750元,支付2008年、2009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50元。仲裁委于2010年5月18日裁决如下,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600元,支付2009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4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单位放假过年后不久,已到其他单位工作。在仲裁案件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进其单位工作,但属于“乐邦道申居室保洁服务社”派遣,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对补缴之前的综合保险及支付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请求不予同意。其未对原告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不同意支付代通金和赔偿金。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2月的正常出勤工资440元。被告还提供了其与“乐邦道申居室保洁服务社”签订的《全年日常保洁合同书》,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8日。原告对该合同书认为不知晓,并认为其亦未与该单位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工作至2010年2月12日,之后返乡过年。同年2月21日返沪上班时接被告电话,被被告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认为未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述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还是属劳务派遣关系发生的事实,依法应有被告举证证明。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到庭及未作出答辩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原告主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有原告举证证明。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作至2010年2月12日,但同年2月13日至15日为法定节假日,原告应享有带薪休假。之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其工资。按照规定及上述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原告应享有年休假2天。由于被告未到庭及未作出答辩意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补缴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及年休假工资,部分给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代通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公正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某补缴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二、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1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0.46元;

三、对原告周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海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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