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原告郑某
被告唐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郑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郑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于2008年8月,通过原告蔡某的妹妹认识了被告。被告自称其在中旅集团工作,承诺可以帮助两原告以低价购买2009年期间中国至英国的往返机票。两原告于2008年8月2日交给被告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两原告2009年期间中国至英国的往返机票,被告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补写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取上述款项,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日当日。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开始回避原告,至今未给两原告购买机票也无任何答复亦未退还任何款项,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机票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因委托被告购买机票,于2008年8月2日向被告交付1.2万元,由被告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补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蔡某、郑某机票款壹万俩仟圆整.机票日期未定.唐某2008.8.2”。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即回避原告,既未为原告购买机票亦未向原告退还分文,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原告因委托被告购买机票,向被告交付1.2万元,原、被告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郑某购买机票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