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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楚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楚某用新购买的手机号码向被害人周某发短信,以揭露隐私相要挟向其勒索10万元,并以他人身份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一张。其后,被告人楚某多次以手机短信形式对周某进行要挟。2010年9月28日,周某让其妻子往被告人楚某事先办理的银行卡上转账3000元,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部分赃款1770元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楚某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李××、尚××、侯×、薛××、朱××、张××等证言,被害人手机短信息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2份,证明2010年9月28日从尚××银行账户转至户名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开户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交易记录,检查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邮政卡、手机及手机卡照片,卓越-百盛男装内部结算单及银联商务POS签购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中国移动神州行SIM卡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楚某上诉称:1、因其与被害人有矛盾,给被害人发短信说揭露其隐私,目的是让被害人和其老婆生气,开始主要是想出出气,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本案实际得到数额为3000元,原判认定为数额巨大不当;3、其有立功表现。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楚某上诉称其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楚某用购买的新手机卡,给被害人发短信以揭发隐私相要挟索要钱财,并以他人名义办理收款所用银行储蓄卡,让被害人往储蓄卡上汇款,足以反映出楚某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隐匿身份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楚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为数额巨大不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楚某以揭露隐私相要挟向被害人勒索10万元,属数额巨大,对此,楚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楚某实际得到的人民币3000元属既遂,未得到数额为未遂。

关于上诉人楚某认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关于犯罪嫌疑人楚某反映王××涉嫌撬车后备箱、砸车玻璃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该刑警大队大案中队通过讯问王××等侦查手段,没有发现有证据证明王××有涉嫌撬车后备箱、砸车玻璃盗窃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被害人隐私相要挟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上诉人楚某实际得到赃款3000元,余款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楚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退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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