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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邵某、陈某、桑某、张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某口(金豪广场六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陈某、桑某、张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中柴旭初、罗欢欢、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桑某驾驶豫x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前时,与原告陈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又撞到公路西边张某恩的门市上,造成两车、副食品门市及门前电动车损坏,陈某、邵某受伤的交某事故。此事故经内黄县交某大队勘验及调查后认定:“1、桑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骑人力三轮车人陈某无责任;3、邵某、张某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陈某均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邵某被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脑震荡;3、脑梗塞、帕金森综合症;4、牙齿松动骨折。”医属陪护两人,共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x.8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专人护理3个月,功能锻炼、休息6个月;3、每月复诊一次,不适复诊。”邵某的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鉴定意见为:“邵某的损伤属轻伤。”原告邵某的人力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鉴定,其车损为210元。原告邵某另支出交某700元,住宿费7200元,支付给陈某工资7500元。原告陈某被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医属陪护两人,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9908.4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2人、加强营养;2、每月复诊一次,直至痊愈;3、不适随诊。”陈某的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陈某另支出交某300元,住宿费2700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给被告张某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某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张某,其中,交某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事故前,雇佣原告陈某为家庭保姆,邵某每月支付给陈某工资1500元,并提供有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庭审中,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原告邵某的护理人员为赵晓宁、柴美静,赵晓宁系内黄县业余体校职工,月工资1691元,共请假80天;柴美静系内黄县第一中学职工,月工资1676.70元,共请假80天。并提供了二人的工资表及证明材料。原告陈某的护理人员为柴旭初、柴美丽,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相关证据。被告张某系豫x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桑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桑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某事故。诉前,被告张某给付二原告赔偿款4000元、垫付医疗费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桑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陈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又撞到公路西边张某恩的门市上,造成两车、副食品门市及门前电动车损坏、陈某、邵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内黄县公安交某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被告桑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桑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某事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某的豫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原告邵某医疗费x.80元,护理费x.74元(住院期间赵晓宁4114.77元〈1691元÷30天×73天〉、柴美静4079.97元〈1676.70元÷30天×73天〉;出院后护理费5073元〈1691元÷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营养费2530元(253天×10元),交某酌定500元,车损210元。关于原告邵某请求的雇佣原告陈某的损失工资7500元问题,因发生交某事故的责任在被告桑某,原告陈某作为邵某的保姆,在陈某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原告邵某支付给陈某保姆工资合情合理,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邵某请求的住宿费7200元问题,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为赵晓宁、柴美静,其二人均在内黄县城工作,且为护理人员,再发生住宿费显然不当,故不予支持。原告邵某物质性损失计x.54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邵某轻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邵某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医疗费9908.46元,护理费x.98元(x.26元÷365天×1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1210元(121天×10元),交某酌定200元。关于原告陈某请求的住宿费2700元问题,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为柴旭初、柴美丽,其二人本身为护理人员,再发生住宿费显然不当,故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物质性损失计x.44元。关于原告陈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问题,因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受轻微伤,应由被告赔偿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从交某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护理费、交某、精神抚慰金计x.72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x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210元,共计x.72元;下余损失x.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但为使二原告不重复获得赔偿,在履行时应减去被告张某已赔偿原告的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某。关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0元问题,因原告诉请中并未包括该款,故不予审理。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98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张某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二原告负担293元,被告张某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申请保全费520元,由张某负担。

宣判后,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邵某清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二人住院治疗费已经内黄县新农合报销,这一部分应从我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保姆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保姆费不能等同于误工费,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原判认定陈某的护理人和护理费x.98元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交某500元、200元缺乏有效证据。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邵某清、陈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1000元不符合二人伤情实际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不服金额x元。

邵某清、陈某辩称,我在一审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支付7500元属于正常收入的减少,理应改判误工损失的赔偿;护理费、交某、精神抚慰金应支持,要求维持原判。

桑某、张某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时,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部2011年7月2日出具两份证明,一份证明:病人邵某于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3月29日在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费用合计x.80元;第二份证明:病人陈某于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在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费用合计9848.46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邵某、陈某一审时提供了住院治疗单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时又提供了住院治疗费用证明,故一审查明的邵某、陈某住院治疗费用,应作为定案依据。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医疗票据已经内黄县新农合报销,未提供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邵某支付陈某保姆费属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应予支持,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核实,原审认定护理费、交某、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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