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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常某、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在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崔超驾驶豫x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发生相撞,致使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原告常某等8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8日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的放行顺序,故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豫x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行车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万里集团汽车运输公司,肇事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常某于2010年1月8日至1月l5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684.27元。原告常某系在校学生,受伤期间由其父亲常某意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崔超驾驶豫x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发生相撞,致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常某等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的放行顺序,故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确认崔超与被告吕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豫x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车主为被告万里集团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虽提供了与侯卫红签订的运输合同书,但未能提供侯卫红的详细身份信息,无法查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车在肇事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故被告万里集团汽车运输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里集团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吕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常某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常某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684.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系在校学生,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校期间勤工俭学,主张误工费不予采信;主张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符合规定,护理费为430.31元(x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210元(30元/天×7天)符合规定;营养费主张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规定,确认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5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以上共计4664.58元。上述各项费用均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万里集团汽车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某医疗费3684.27元、护理费4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664.58元;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常某负担20元,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宣判后,万里集团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此次事故中崔超驾驶豫x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的车主为被上诉人侯卫红,为实际购买人、车辆营运的直接受益人,上诉人不受益,仅是名义上的车主,上诉人已追加侯卫红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实际车主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不应当直接认定上诉人为车主进行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是侯卫红。吕某违反法律规定,超员行驶且属于非法营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车主侯卫红承担,判令被上诉人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吕某辩称,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常某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认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确认崔超与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审如改变责任划分没有依据。豫x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车主为上诉人,上诉人虽提供了与侯卫红签订的运输合同书,但无法查证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车辆肇事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常某的损失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和吕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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