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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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抓获),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抓获),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在马鞍山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先后七次盗窃渣铁合计701公斤,价值人民币1107.58元。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陶某某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2010年4月8日,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被盗的渣铁被依法扣押并发还马鞍山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铁路局马鞍山站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潘某某、许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计量单、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账本,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叶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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