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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11月28日经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2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9日由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条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唐秀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3日,被告人龙某驾驶牌照为湘x的东风货车搭载于大渭、王某青、龙某玖、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戊、范某等八名装卸工到黄桑乡X村,为绥宁县木材经销公司装运木材。下午4时许,龙某所驾车辆装满一车松元木后,八名装卸工搭车返回,杨某戊、王某丁、王某丙坐在驾驶室内,王某青、龙某玖、于大渭坐在车厢的松元木上,蒙某某、范某坐在车篷顶上。被告人龙某对上述违章乘车行为未予制止。当货车行驶至寨市X村X路段时,车辆的制动系统失效,且又遇上连续转弯下坡的路况,导致货车侧翻在公路旁,造成被害人于大渭、王某青、龙某玖当场死亡及蒙某某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龙某赶到寨市X街上向交警部门报警后,为逃避承担民事、刑事责任而逃离家乡,长期在外打工。1999年11月28日,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龙某予以批捕,2011年4月24日,龙某在福建省石狮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交警部门经调查和勘查现场后,作出绥公交认(9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的家人与死者于大渭、王某青、龙某玖的家人以及伤者蒙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上述人员对龙某予以谅解,出具书面报告,请求本院对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戊、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死者家属李丙兰、龙某鸾、刘政英及伤者蒙某某出具的赔偿款收据、谅解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运输货物时人货混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龙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交通肇事导致三人死亡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害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的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后日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所在社区X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唐秀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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