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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X幢平房北1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映画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正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中映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朝,被告时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中映画公司诉称,原告拥有涉案电视剧《新上海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悠视网”(www.x.com)上向网络用户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时越公司辩称,1、涉案影片的链接已经断开;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3、我方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技术服务,涉案作品均来自于第三方网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播放涉案电视连续剧《新上海滩》显示出品单位:天中映画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潇湘电影集团、广东星河传媒有限公司。

2006年1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核准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

涉案电视剧《新上海滩》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天中映画公司经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广东星河传媒有限公司、潇湘电影集团授权,取得了于2006年摄制完成,并于2007年在南京首次公映的42集电视连续剧《新上海滩》在中国大陆某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始至2009年12月25日止。登记号:2008-I-x,发证日期:2008年4月21日。

2007年8月27日、2007年8月27日、2007年11月1日,广东星河传媒有限公司、潇湘电影制片厂、潇湘电影集团出具声明、声明、确认书,自愿将电视剧《新上海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国大陆某区独家授权转让给天中映画公司,授权期限三年,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天中映画公司有权以该部电视剧唯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身份,并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通过诉讼、非诉讼方式进行法律维权行动。2007年8月27日,东阳百艺影视制作中心出具与上述声明、确认书内容一致的声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为永久)。2007年8月27日,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如果《新上海滩》作品遭受网络非法传播使用等,可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时,天中映画公司在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有权以该部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并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非诉讼方式进行法律维权行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庭审中,本院调取了200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天中映画公司是电视剧《新上海滩》在中国大陆某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有权提起本案之诉,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时越公司对上述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根据天中映画公司代理人提出的申请,对悠视网(网址为www.x.com)传播电视剧《新上海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所制作的(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www.x.com首页,点击“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www.x.com的所有单位为:时越公司。在悠视网页面上,按照提示下载“x”软件,并安装、运行上述软件,在上述播放软件的页面横向有电视直播、电影、电视剧等分类项,右侧“点播”、“直播”等项,点击“点播”,其下显示有高清电影(120)、华语电影(683)、内地剧集(382)、港台剧集(156)等竖排的分类项,且显示数目精确的频道数,点击“内地剧集”,在下拉的影视作品名中点击“新上海滩”可以正常播放,上述过程都没有离开悠视网的页面。本次公证原告支出了1000元的公证费。

为证明合理支出,原告天中映画公司(甲方)提交了其与上海天闻(略)事务所(乙方)签订的《聘请(略)合同》,载明乙方按照每小时2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收取(略)服务费,且本案的(略)费总额不超过x元。

上述事实,有天中映画公司提交的《新上海滩》DVD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声明书、授权书、(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聘请(略)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天中映画公司是电视剧《新上海滩》在中国大陆某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有权提起本案之诉,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时越公司没有提交合法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2009)海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电视剧《新上海滩》的署名情况、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委托书、广东星河传媒有限公司声明书、潇湘电影集团确认书等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原告天中映画公司是电视剧《新上海滩》在中国大陆某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有权提起本案之诉,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时越公司虽抗辩其针对电视剧《新上海滩》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本院认为:“x网络电视2008”软件是时越公司开发并向用户重点宣传的,且在该软件界面区分有“华语电影”、“港台剧集”、“内地剧集”等栏目,显示有数量精确的频道数,由此可认定,作为经营专业提供在线观看影视作品的悠视网的时越公司,对“x网络电视2008”软件界面主动设置了各种专栏,并对提供的大量内容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列表,且公众在时越公司网站上可以找到并正常观看涉案电影。

时越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网站之经营者,应当知道影视剧的著作权人不太可能在网络上免费提供涉案作品,其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即使用户观看的内容是用户自行选择的结果,用户在搜索和观看电视剧《新上海滩》过程中,必须首先下载时越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的软件安装,方可在时越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观看电视剧《新上海滩》,并且用户在上述行为过程中,未离开时越公司经营的网站。从时越公司经营的网站的宣传以及一般网络用户的观感来看,等同于时越公司自己播放。时越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网站经营者,其审查作品的著作权之义务较高,时越公司显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定时越公司对于涉案影片的传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时越公司辩称涉案的作品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第三方网站确实存在且拥有合法播放涉案影片的授权。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天中映画公司的损失数额或时越公司的非法获利数额,故本院考虑《新上海滩》商业价值、社会影响及时越公司侵权使用方式、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天中映画公司合理的诉讼支出亦应由被告时越公司予以赔偿,但是原告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票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天中映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正新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连勇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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