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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诉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储某某,男,住(略)。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9年7月7日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川南奉公路A1北约500米处,遇被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日、护理、营养各60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1,325.80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4,960元(2个月×2,480元/月,由其丈夫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400元(60元/天×40天)、误工费4,735.56元(4个月×1,183.89元/月)、交通费3,391.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衣物费,无票据),要求被告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储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过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原告在安徽省无为县X镇卫生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5元不予认可,另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549元,因该费用原告治疗的是头昏及脚浮肿,与事故受伤部位不相干,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每月9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期限无异议。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在上海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计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物损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略)费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同意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1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川南奉公路A1北约500米处,遇被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日、护理、营养各60日。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沪x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事发后已付原告1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影像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仍需在应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549元与本次事故相关,故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安徽老家卫生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5元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二个月,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4、营养费、(略)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的情况,由本院酌定为1,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赔。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物损费,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医疗费77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4,735.56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2,020.36元,扣除被告储某某已付的11,000元,被告储某某尚需支付原告31,020.36元;

二、被告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略)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500元中的60%计3,300元;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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