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
被告陈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朱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二被告间是夫妻关系,原有青浦区华某苑X号X室房屋。2004年3月22日,被告方经房产中介公司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万元转让于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和房款28万元,被告方于2004年5月10日交付房屋予原告使用,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由于房产开发商的原因,上述房屋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交付房屋时,被告尚未办出房产证,故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直至2010年7月经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后被告方可办理产证。但被告在2010年9月领到房产证后,推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能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又应被告要求支付了余款中的1万元。然而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中介人员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诉讼中,上述房屋上的查封被撤销,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青浦区华某苑X号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3、过户应付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家中无他处房屋可居,故不卖系争房屋了,更不同意过户。
经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9日被告方与上海某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向某兴公司购买青浦区X路X弄华某苑X号X室房屋,房屋价格156,117.50元。之后,被告方付清了房款并实际取得了系争房屋;但由于某兴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至2010年8月,被告方取得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陈某、朱某。至2010年12月20日时,系争房屋存有(2010)青民保字第X号司法限制。至2011年1月12日时,系争房屋仅有本案原告申请保全的司法限制【(2010)青民三初字第3023-X号】,无其他司法限制或抵押状况。
另查明,2004年3月22日,原、被告通过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方将系争房屋以32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同时约定:“二、原告方于2004年5月10日前将房款28万元整一次性交付被告方,并同时在当天交房,当天交房时被告方水、电、煤气、有线、电话、物业管理费结清,剩余房款2万元整到可办房产证后,原告方一次性交付给被告方,以后办产权证由被告方协助原告方去房地局办理,购房合同、购房收据等发票交于原告方保管。……三、第一产证由被告方办理,第二张产证过户由原告方承担。……六、办理过户手续时要交纳的一切国定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依照有关规定交纳……”。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由原告顾某与被告朱某签署。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3月22日支付被告方定金2万元、2004年5月10日支付房款28万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房款1万元,合计支付了31万元。被告方亦在收取房款后于2004年5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将房产证等相关权利、缴费凭证交予原告保管。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
再查明,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登记人为被告朱某及其子朱某。被告等人目前居住于该房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发票、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业主入住证明、房地产登记簿、婚姻档案材料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方向案外人某兴公司购买系争房屋,付清房款并实际取得了房屋。虽因某兴公司的原因致被告方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并不影响被告方已实际拥有系争房屋的事实,且之后被告方也实际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04年3月被告方将系争房屋出售予原告方,并为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32万元总房款中的31万元,被告方亦应恪守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将房款余款1万元支付于被告方,以完结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抗辩意见和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与被告朱某、被告陈某就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华某苑X号X室房屋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原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被告陈某房屋余款1万元;
三、被告朱某、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顾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华某苑X号X室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顾某名下。(过户所涉税费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方负担3,3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