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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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某工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妆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工业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妆用品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某工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妆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化妆用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业公司诉称:某工业公司与某化妆用品公司于2006、2007年期间分别签订《代理商销售合同》和《经销商销售合同》,某化妆用品公司作为某工业公司指定地区经销商进行销售活动。2008年期间,某化妆用品公司仍向某工业公司采购货物。结欠货款人民币432,974元,经催讨未果。据此,某工业公司请求判令某化妆用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2,974元。

某化妆用品公司辩称:某工业公司主张的货款包括某化妆用品公司和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两家的货款,某工业公司接受的货品与收货单无法对应,双方需要对帐。

某工业公司为此提出以下证据材料:

1、《经销商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总计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某化妆用品公司接受发票且抵扣的事实。

某化妆用品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签订《经销商销售合同》,双方履行的系代理销售协议;增值税发票抵扣后核对货物,发现与货款金额不符。

某化妆用品公司反诉称:某化妆用品公司与某工业公司于2005年签订《代理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某化妆用品公司为某工业公司销售货物,某工业公司给予某化妆用品公司每季度1%、每年2%的返利,并核销某化妆用品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年节费、上架费、店庆费等。2007年,某化妆用品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经销商销售合同》,约定2007年内,某工业公司给予某化妆用品公司一定返利。某工业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销售合同》,约定:某工业公司应承担新店档案信息设立费每家4,500元,新品上架费每家1,000元,推广促销费每家3000元,商品维护费每年x元及海报返利等;某工业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退货,退货商品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商品运输费、仓储费由某工业公司负担。由于某化妆用品公司系地区总经销商,实际销售费用和返利均由某化妆用品公司垫付。此外。某化妆用品公司及分销商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某工业公司承担华联吉买盛节庆费等50%的固定费用,并承担华联吉买盛的推广促销费。2008年9月1日,某工业公司确认未核销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137,000元,欠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节庆费73,000元,欠某化妆用品公司返利及节庆费237,027.20元,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商品由某化妆用品公司转拨,某工业公司仅与某化妆用品公司结算,故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工业公司的债权由某化妆用品公司主张,在货款结算中一并抵扣销售货物产生的卖场费用。又,某工业公司在联华超市和华联吉买盛的货物陆续退货,某工业公司应接受退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据此,某化妆用品公司请求判令某工业公司支付2006年至2008年返利费及代垫卖场费共计人民币447,027.20元;某工业公司接受退货并返还货款243,884.11元,并承担仓储费32,850元及相应的运输费、装卸费。

某工业公司辩称:某化妆用品公司主张的2006年至2007年的代垫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双方没有代理商合同,不存在返利;双方没有约定可以退货,无法认定包某某是某工业公司的职工以及其权限。

某化妆用品公司为此提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5-2006年《代理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05年至2006年某化妆用品公司代理销售某工业公司商品,某工业公司给予返利并核销代垫费用的事实。

2、《委托销售协议/2007第二版》、《开达日用品/洗化公司销售合同审核表》,证明2007年某化妆用品公司代理某工业公司商品在上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以及承担固定费用等事实。

3、《三方协议》,某工业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给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货款结算事项的的传真件、包某某签名的核销单据四份,分别证明某工业公司未核销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137,000元以及结欠代垫费用及返利计237,027.20元的事实。

4、某工业公司、某化妆用品公司、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给上海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关于货款结算与商品维护的传真件,证明某工业公司解除与某化妆用品公司的委托销售合同关系的事实。

5、包某某确认退货及劳务费用清单,证明某化妆用品公司退货23,297.48元货物的事实。

6、退货清单及相应送货单,证明联华超市退货至某化妆用品公司,以及某化妆用品公司仓储费产生的事实。

7、《公函》,证明向某工业公司主张代垫费用及要求退回库存货品的事实。

8《协议书》及发票、付款记帐凭证,证明某化妆用品公司通过上海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支付代垫费用的事实。

9、核销表、发票记帐联、支票存根、付款明细清单、支票领用签收单,分别证明某工业公司核销并支付2008年市场支持费、代垫费用以及某化妆用品公司支付某工业公司货款的事实。

10、《情况说明》、2007年7月和2008年8月某工业公司的交货单和出库单,证明某工业公司知道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某化妆用品公司下属分销商以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的货款由某化妆用品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结算的事实。

某工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

1、2005-2006年《代理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2、《委托销售协议/2007第二版》系复印件,且否认该合同经办人包某某为其职工。

3、《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传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4、某工业公司、某化妆用品公司、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给上海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关于货款结算与商品维护的传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5、对证据5包某某确认退货及劳务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2008年不存在退货,退货清单及相应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7、证据7《公函》系某化妆用品公司单方说明。

8、《协议书》及发票、付款记帐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9、核销表、发票记帐联、支票存根、付款明细清单、支票领用签收单,系2007年进行的活动支出,发票开具于2008年只是时间差的原因。

10、《情况说明》、2007年7月和2008年8月某工业公司的交货单和出库单,均系某化妆用品公司单方行为。

某工业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商品陈列协议书》,证明某化妆用品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某工业公司给予优惠,某工业公司同意给予2008年三笔货物的优惠支付10,600元的事实,该项优惠与先前合同并无关联性的事实。

某化妆用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出面与上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世纪联华则由某工业公司出面签订,某工业公司一直在支付某化妆用品公司代垫的费用,双方延续了以往的销售惯例。

某化妆用品公司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证明包某某的系某工业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以及核销费用及退货应由某工业公司承担的事实。

2、发票,证明某化妆用品公司代垫卖场费用的事实。

3、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包某某系某工业公司职工的事实。

4、仓储合同及清单,证明仓储费损失的事实。

某工业公司认为:1、包某某未出庭质证,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2、2006年至2007年某化妆用品公司为原告在上海和华东地区的代理,不应存在黑龙江省的发票,某工业公司仅凭正规发票结算。3、确认包某某系其职工的事实。4、仓储费损失与某工业公司无关。

本院经向世纪联华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法律顾问确认《委托销售协议/2007第二版》真实性,但无该合同履行的事实,发票开给了某化妆用品公司,某化妆用品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

本院认为:1、某工业公司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某化妆用品公司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委托销售协议/2007第二版》,因未实际履行且包某某身份已经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调查笔录》因证人包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某化妆用品公司提交发票仅证明其和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相关商家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系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鉴于包某某身份得到确认,且某化妆用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亦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2月5日,某工业公司(甲方)与某化妆用品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商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为甲方指定的上海地区代理商,代理销售甲方的“某某”卫生纸及面纸。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销售目标给予乙方一定的返利。甲方依据销售记录确认并计算乙方应得半年返利,在结算30天内以帐扣或折让方式支付。合同第十条第9项规定:甲方在当月订单中给予乙方货物总额的0.3%作为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破损补贴,乙方不得再因产品破损而提出补货、换货、退货要求。乙方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除甲方书面认可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规定:如双方希望续签本合同,双方应于本合同期满前至少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应就续约的条款和条件达成协议,并在本协议届满后30天内签订新协议。合同第十八条第4项规定:本合同提前终止或依约终止时,乙方不得提出任何退货或以货抵帐等类似请求。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约定所有甲方给予乙方费用支持必须以双方正式公章用印为认定基准,不存在以甲方业务人员口头或无公章用印之协议作为乙方费用申请依据。市场开发费用依据甲方业务人员向甲方总部提报的费用申请来落实并由甲方书面与乙方确认,如需乙方垫付的部分必须经过甲方总部书面签章确认作为认可的唯一依据。《补充协议》规定:“欣卉”产品进入卖场而产生的进场费、新品费,经双方确认费用和上架后,甲方以支票形式支付乙方;乙方因“欣卉”产品而签订的卖场/超市合同中所涉及的费用:年节费、店庆费、新品上架费、新店开业费由甲方承担,但乙方必须事先提供相关合同书及费用条款予甲方,并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垫付。每月促销计划由双方共同商讨后确认,所发生的促销费用(如DM/TG)经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承担;所有经甲方确认由乙方垫付费用,乙方须开具相关费用发票给甲方核销,核销时间建议当月开具费用发票,当月以支票形式支付。

2006年8月14日,某工业公司经办人包某某在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某日用品/洗化公司销售合同审批表》上签署:一次性进场费40万元由厂方直接支付,年返利3.5%由厂方承担。

上述合同期限届满,某工业公司与某化妆用品公司签订了2007年《经销商销售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某化妆用品公司的半年度销售目标和给予的奖励标准、返利的支付、破损补贴、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合同的终止和续签、以及费用支持的认定基准等条款均与2005《代理商销售合同》约定相同。双方另约定:促销活动期间SKU最低保证代理商8%毛利;当月费用在次月底结清,代理商有权在货款中扣除;当月货款次月底结清等。

2008年期间,某工业公司向某化妆用品公司开出总价款人民币432,974元的增值税发票,某化妆用品公司抵扣了该部分发票,但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某工业公司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某-某强。

2、案外人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某化妆用品公司分销商,该案外人与某化妆用品公司、某工业公司签订有《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某化妆用品公司代理销售“某某”系列产品委托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供货,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与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约定的年返利部分,节庆费等固定费用与其他品牌均摊由某工业公司承担50%,“某某”系列产品的市场推广促销费用等须经某工业公司书面确认后由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活动结束后1个月某工业公司支付给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上所有费用,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须提供发票给某工业公司后支付。

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某工业公司的发货单在某化妆用品公司名称后用括号注明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3、自2006年起,某化妆用品公司通过其关联的上海星达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某工业公司开具市场费用发票,某工业公司为此向上海星达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市场支持费用。

2008年3月,某化妆用品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陈列协议》,约定: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某化妆用品公司应支付商品陈列费30,000元。

某化妆用品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某工业公司支付的市场支持费用为269,760元。

2008年9月1日,某工业公司、某化妆用品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致函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将“某某”产品的配送商由某化妆用品公司转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某工业公司致函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取消对该公司的赊信制度,双方改现款现货方式操作。某工业公司确认之前未核销137,000元待核对协商处理。

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提出未核销费用明细有:月浦新店费5,000元,控江、新村、长寿翻新费各3,000元,易买得元旦、春节费8,000元;于2008年7月22日提出未核销费用有:吉买盛08年上半年年节费65,000元。某工业公司销售员包某某在费用明细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11月11日,包某某再次确认未核销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费用明细:已开票提交核销费用58,000元;未开票待核销费用87,000元(包括月浦新店费5,000元、控江、新村、长寿翻新费各3,000元,易买得元旦、春节费8,000元、吉买盛08年上半年年节费65,000元)。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已开票及未开票核销费用合计145,000元。同日,某化妆用品公司提出未核销费用明细有:某工业公司应收某化妆用品公司货款275,374.45元,已开票提交核销费用21,200元,未开票待核销费用:世纪联华成山、虹口、黄某新苑开业费13,500元,世纪联华07年节庆费69,000元,联华06、07、08年3.5%的返利合计73,327.20元,联华08年上半年6家门店陈列费60,000元。某化妆用品公司上述已开票及未开票核销费用合计237,027.20元。诉讼中,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某工业公司的费用结算由某化妆用品公司主张。

4、2008年5月5日,包某某确认某化妆用品公司盘点退货计价款23,297.38元。2009年1月11日,某化妆用品公司致函某工业公司,要求某工业公司支付2008年底前卖场代垫费用人民币425,827.20元,收回价值人民币185,517.61元的库存产品。

自2009年3月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陆续向某化妆用品公司退回“某某”产品。某化妆用品公司确认,其库存的“某某”产品已经超过质量有效期。

5、2007年7月1日起,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租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幢仓库582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0.90元,每季支付47,142元。

本院认为:某化妆用品公司抵扣了某工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关于接受的货品与收货单不符的事实,某工业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讼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某化妆用品公司的反诉,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08年某化妆用品公司主张的费用结算依据、包某某确认费用的效力以及应结算费用的认定、某化妆用品公司主张费用的诉讼时效、某化妆用品公司退货理由是否成立等方面。

本院观点如下:

1、2008年,某工业公司与某化妆用品公司未有签订书面合同,尽管双方在费用结算上有沿袭以往的标准,但某工业公司否认以2007年的经销合同为结算依据的,双方的结算应以双方实际确认的费用为依据。

2、包某某系某工业公司负责某化妆用品公司超市配送的经办人,某工业公司对某化妆用品公司的市场费用核销的正常程序系通过包某某确认费用后报某工业公司批准,故包某某对市场费用的确认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市场费用支持是否批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某工业公司对包某某确认的费用拒绝给予核销,须举证证明拒绝核销合理事由的存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则应予以正当的核销。

3、关于某化妆用品公司主张的核销费用:(1)2008年9月1日,某工业公司确认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核销待核实协商费用x元。对该金额的确认,表明某工业公司已经收到相应的核销单据,某工业公司没有不予核销的事实和理由的,应认定某化妆用品公司主张核销137,000元的理由正当。2008年11月11日,包某某再次确认的费用合计145,000元,较之于某工业公司2008年9月1日的确认差额8,000元,鉴于某工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该差额的真实性,应认定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核销费用为145,000元。某化妆用品公司认为除137,000元外,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另有76,000元应予核销,证据不足。(2)2008年11月11日,包某某确认某化妆用品公司未核销费用共计237,027.20元,某工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包某某的确认事实的真实性,该项费用也应予核销。

上述某化妆用品公司主张核销的费用合计应为382,027.20元。根据包某某的确认,该核销费用中108,200元尚未开票,某化妆用品公司对此负有相应的开票义务。某工业公司认为2008年不存在返利的观点,与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鉴于某工业公司主张的货款包含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部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某工业公司也将“某某-某某”视作一体,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亦表示由某化妆用品公司一并行使权利,故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的费用结算可由某化妆用品公司一并主张。

4、关于诉讼时效:某化妆用品公司主张的2006年至2007年的代垫费用保护期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某化妆用品公司于2008年3月、7月、11月向包某某提出费用明细以及2009年1月给某工业公司的《公函》,可认定系对权利的主张,由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某工业公司认为某化妆用品公司丧失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5、关于某化妆用品公司退货及仓储费的诉讼主张:某化妆用品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的《代理商销售合同》以及《经销商销售合同》均规定某化妆用品公司享有破损补贴,不得提出退货要求。双方2008年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包某某对部分商品签署了退货盘点单,但并不能证明已经退货事实,某化妆用品公司未提供该单货物退回的证据而要求某工业公司返还相应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某化妆用品公司要求退回其他货物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某化妆用品公司要求某工业公司承担因退货而产生的仓储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化妆用品公司应支付某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432,974元;某工业公司应核销某化妆用品公司(含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市场费用人民币382,02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妆用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工业公司人民币432,97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妆用品公司人民币382,027.2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妆用品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工业公司人民币50,946.80元。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妆用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妆用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7.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工业公司负担7,030.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化妆用品公司负担4,0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单胜利

代理审判员邵宁宁

书记员闵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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