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己。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铁西保险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15时30分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曹某戊醉酒后驾驶豫x号罐式货车,沿人民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在其车前侧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肢撕脱伤,右肩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外踝、后踝骨折。刘某甲2008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39天,刘某甲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5元,在安阳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400元,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7元,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花费医疗费230元,刘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09年1月1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甲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刘某甲的母亲赵某云是被扶养人,X年X月X日出生,有两个子女。曹某戊已支付刘某甲医疗费x元。另查明,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曹某戊,豫x号车挂靠在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危险品公司)名下营运,曹某戊每月交纳服务管理费200元。豫x号车在铁西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9日0时起至2009年3月18日24时止。再查明,2008年2月1日0时后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戊醉酒后驾驶豫x号罐式货车,将刘某甲撞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铁西保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铁西保险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曹某戊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挂靠在危险品公司名下营运,所以危险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甲要求危险品公司、铁西保险支公司、曹某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铁西保险支公司辩称,曹某戊醉酒驾驶,铁西保险支公司只负担抢救费用,其它费用不予赔偿,本案中无抢救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中驾驶人醉酒驾驶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只有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不予赔偿,酒后驾驶不是免赔条件,铁西保险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刘某甲要求危险品公司、铁西保险支公司、曹某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x.5元;刘某甲在闫艳芳内科诊所、白壁诊所治疗花费、在华寿堂大药房购药,因没有医院医嘱和外购药证明,也没有正规票据,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无固定工作,是非农业人口,其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月10日,误工时间为266天,误工费计9642.31元;护理费赔偿标准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刘某甲住院3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19.59元,根据刘某甲的年龄以及受伤情况等因素,刘某甲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护理3个月,出院后护理费为3883.5元,护理费总计72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30元,计算39天,计117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某甲已构成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39天,计39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刘某甲未提供交通票据,对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7年,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4元(x元/年×17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8.5元(8837元/年×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该院确定为6000元。刘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刘某甲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为x.8元。铁西保险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9642.31元、护理费7203.09元、伤残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3元。除铁西保险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首先赔付的费用外,刘某甲的损失还有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x.5元,曹某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6元。曹某戊已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甲x.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刘某甲负担390元,曹某戊负担1785元。
铁西保险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曹某戊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铁西保险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铁西保险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刘某甲答辩称:曹某戊醉酒驾驶,并非铁西保险支公司免赔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危险品公司答辩意见同刘某甲。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一致,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仅指对财产直接造成的损失,是与人身伤害相对而言的,而且该条款仅仅规定免除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的财产责任,并未规定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等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此外,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对于无证、酒后驾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及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危险品公司与铁西保险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铁西保险支公司上诉主张曹某戊醉酒驾驶,其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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