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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欧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元元,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诉被告欧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农历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车子到攸县办事,原告碍于情面只得答应。被告将车开走后,请了同村的刘某帮忙开到攸县,当车开到攸县境内时,发生了致一人死亡车辆全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以车不是自己所开为由,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只好向死者家属代赔了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赔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欧某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刘某向原告借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也是刘某在驾驶,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谭某经单列新介绍从攸县刘文辉处购买了牌号为湘x灰白色面包车一辆,至今未过户。2010年12月25日傍晚,被告向原告借用系原告所有的湘x面包车到攸县会见朋友,原告同意将车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也知情。随后,被告与刘某驱车一同前往攸县,车辆由刘某驾驶。刘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也知情。次日,刘某驾驶该车与被告返回的途中,在攸县X镇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攸县唐某良父亲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家属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平息事端,向死者家属赔偿了人民币40000元。原告谭某多次向被告欧某追讨该款项,被告欧某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2011)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有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收条,有证人刘某当庭作证的证词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无偿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不愿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了40000元,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明知被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机动车借给被告使用,对引起本案纠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明知刘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由刘某驾驶,对引起本案纠纷也存在过错责任。鉴于,原、被告在该案中均存在过错责任,本案的赔偿款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被告主张车辆是刘某驾驶,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交通事故代赔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5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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