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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鞍山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白荣超、刘君,系鞍山市聋哑学校老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廊ㄒ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鹪ジs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士江,翻译人员白荣超、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鞍山市铁东区时尚时装城一楼X号档口内将被害人罗某某的粉色仿LV女式挎包盗走后逃跑,当其逃到时尚商城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所盗挎包,内有女士LV钱包一个,索尼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3860元,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良好,又是聋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时尚时装城预谋盗窃。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见一楼X号档口内没有人,趁机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一个粉色仿LV女式挎包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甲逃跑,当跑至时尚时装城大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挎包内有一个女士LV钱包,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现金3860元。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一个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144元,一个LV牌钱包价值人民币4800元,一台SONY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18日13时许,其和母亲都在时尚时装城香港一街X号档口内卖货,其母亲看见有个女的从其经营的档口(时尚时装城香港一街X号)拿着一个粉色挎包出来沿着香港一街向东跑了。于是其出来追,当其追到接口看见几个人抓住一个女的,那个女的挎着我的粉色挎包,那几个人说是警察。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8日中午,其到了时尚时装城准备偷包。其就在一楼转,当其走到一个档口时发现里面没有人,就进去了,看见凳子上放了一个粉色的女式挎包,就顺手把包偷走,然后出了档口往东跑,到尽头转了一个弯准备出时尚门时被警察抓住了。其被抓后,看见包里面有现金3860元钱,一部手机,一个咖啡色钱包,一部照相机等物品。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8日13时许,其在时尚时装城X号档口帮别人照看店,其女儿罗某某由X号档口到X号来,其就在X号档口看着X号档口。其看见一位女子在X号档口出来,挎着一个包,其看挎的包和其女儿的很像,就问罗某某包呢其和女儿罗某某跑回X号档口一看包不见了,就追到东侧尽头处向右一看,有几个人抓住一个女的,那个女的挎着其女儿的粉色挎包,这时那几个人说是警察。

4、辨认笔录:李某甲辨认出香港一街X号档口为其盗窃时作案现场。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盗窃的人民币3860元,1个粉色皮质女式挎包,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个LV钱包,一部索尼照相机;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被抓获后自称叫陶艳的事实。

7、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7)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李某甲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8、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

9、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被盗一个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144元,一个LV牌钱包价值人民币4800元,一台SONY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共计人民币5280元。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1月18日13时许,李某甲窜至时尚时装城一楼香港一街X号档口内,趁被害人罗某某出门不备,将其放在档口沙发上的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3860元、相机一部、手机一部、LV钱夹一个),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经审讯,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9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潘士江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良好,又是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华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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