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系受害人屈某娟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系受害人屈某娟之母。
原告:屈某某,男,系受害人屈某娟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长葛市148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任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李某某、屈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王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胡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在长葛市X路XKM+700M处,被告胡某甲驾驶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原号牌为豫x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不变,于2009年8月25日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9年10月20日经被保险人申请,该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关系人信息)与原告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原告近亲属屈某娟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受害人屈某娟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拒付赔偿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胡某甲辩称:该事故属实,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赔偿原告。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已将豫x号小型轿车卖给了被告胡某甲,对该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胡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胡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受害人屈某娟不付该事故责任。证据二、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死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受害人屈某娟已死亡。证据三、薛某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薛某某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x.09元。证据四、户口本、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长葛市公安局大周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屈某某系受害人屈某娟的父母,原告薛某某系受害人屈某娟的丈夫,并证明受害人屈某娟系农村户口。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甲是该车司机,被告王某乙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证明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
被告胡某甲、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及保险单变更手续四份。证明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并证明豫x号小型轿车有周发亮卖给了王某乙,后王某乙又将该车辆卖给了胡某甲。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胡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王某乙认为,我已将豫x号小型轿车卖给了胡某甲,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某甲,并不是我,对该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胡某甲、王某乙对该事实双方均已认可豫x号小型轿车是有王某乙将该车辆卖给了胡某甲,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5日,在长葛市X路XKM+700M处,被告胡某甲持C1证饮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薛某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受害人曲丽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原号牌为豫x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不变),后原告薛某某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x.09元,2010年6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胡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受害人屈某娟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于2009年8月26日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甲。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及受害人屈某娟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09元、误工费2584元(x元÷365天×59天)、护理费2584元(x元÷365天×59天)、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9元。因豫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甲,且该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胡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对超出的x.59元(x.59元-x元)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诉请,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已将豫x号小型轿车转卖给了被告胡某甲,且在庭审中被告胡某甲、王某乙双方对该事实均已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