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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曾用名郭X),男。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古历11月初3,刘某某向郭某甲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1.3分,刘某某并给郭某甲写有证明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后经郭某甲多次催要刘某某均以借的是郭XX的款,已还清该借款,未借郭某甲款为由拒不偿还,郭某甲起诉到法院。庭审中刘某某认可证明条内容是自己所写,否认下部时间落款是自己所写,对此提出异议,郭某甲称是刘某某所写,双方均要求对内容、时间是否是刘某某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5月14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甲、刘某某所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00年古历11月初3日”的《证明》上的“2000年古历11月初3日”字迹是刘某某书写。刘某某已交鉴定费1000元。

原审认为,刘某某借郭某甲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刘某某所写证明条为证,刘某某应将欠款及利息按双方约定还款付息。关于刘某某所述借款证明条时间不是自己所写,已被鉴定机关否定,证人证言说借款已还及不是借郭某甲之款,理由不足,本案书证效力应高于人证效力,因此,对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鉴定所需的费用1000元由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郭某甲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分,计息从2000年11月28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未查明郭某甲是否在起诉状中签字,即原告郭某甲是否有真实意思表示;郭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存在瑕疵,法院对郭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鉴定实属不当;郭某甲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中的书写时间是2000年,但郭某甲在法院调解笔录中陈述是2007年借款,郭某甲的陈述内容不实;刘某某与郭某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是1999年张XX借郭x元,刘某某是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郭某甲现持有的证明条不是刘某某给其出具而是给郭XX出具的,法院应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甲答辩称:张知臣借郭某际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刘某某借郭某甲的款,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提供的4000元借款证明条已经司法鉴定,该借款证明条内容与借款证明条落款时间均是刘某某所写,该借款证明条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借款证明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上诉称借款证明条有瑕疵,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刘某某上诉称郭某甲提供的借款证明条存在瑕疵及刘某某与郭某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应及时向郭某甲还款。因在原审庭审时刘某某已对郭某甲作为原审原告的身份表示无异议,故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未查明郭某甲是否在起诉状中签字及原告郭某甲是否有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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