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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又名程某伟,男。因本案于2002年8月1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10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胡某至(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兰青乡收猪户刘××家中,以缴纳生猪“费”、“税”款,否则不允许刘某安收猪为名,强行索要现金3500元。

2、2002年4、5月份被告人程某伙同刘某甲、杨伟功、刘某乙、梁某某、冯某某在兰青乡X村高庄附近拦截兰青乡X村收猪户吴×的拉猪车,采取“不拿钱不放车”的手段向吴天强行索要现金50元。

3、2002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伙同刘某甲、梁某某、冯某某在兰青乡潘庄大田庄附近,拦截兰青乡X村收猪户杨××的拉猪车,采取“不交钱就卖猪娃”的手段向杨国华强行索要100元现金。

4、2002年4月1日,被告人程某伙同刘某甲、梁某某、冯某某在兰青乡胡某粮站,拦截兰青乡X村收猪户郭××的拉猪车,采取“不拿钱不放车”的手段,强行索要现金50元及3捆鸡公山啤酒。

5、2002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伙同刘某甲、梁某某、胡某至在兰青胡某村窑场西边的柏油路上,拦截兰青胡某村收猪户张××的拉猪车,采取“不拿钱不放车”的手段强行索要现金50元。

6、2002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伙同冯某红、梁某某、冯某某在兰青乡X村,拦截梁某乡X村大叶庄的收猪户叶××的拉猪车,采取“不拿钱不放车”的手段强行索要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梁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吴×、郭××、张××、叶××的陈述,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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