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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易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县。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易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XX与姜XX于1983年元月结婚,双方于2000年在XX县X区XX南路X街建楼房一栋。2004年9月18日,谢XX与易XX签订了书面房屋转让合同,易XX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XX县X区XX南路X街(现更名为XX县X乡XX大道西吉街X号)的房屋作价x元转让给谢XX。合同第一项第1款约定:上述合同双方代表必须能全权代表本方。合同第二项第8款约定: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如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电表等。易XX与谢XX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于2004年9月20日在XX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9月22日,谢XX向易XX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易XX向谢XX交付了房屋和房屋产权证。谢XX随即搬进所购房屋居住,但易XX、谢XX未当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0年7月,谢XX要求易XX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易XX以其妻子姜XX不同意出卖房屋为由拒绝谢XX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谢XX于易XX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进行了公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谢XX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易XX全部购房款后,易XX亦将房屋交付给谢XX占有、使用,现已达六年之久。虽争议房屋系易XX与第三人姜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名字均为易XX,谢XX有理由相信易XX有处分权,且谢XX系善意、有偿取得,为维护谢XX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应确认易XX与谢XX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易XX与谢XX及姜XX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谢XX要求易XX及姜X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果共有人有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只能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承担。故姜XX要求确认易XX与谢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XX与易XX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二、易XX与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谢XX办理XX县X乡XX大道西吉街X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易XX负担。

上诉人姜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谢XX取得本案所涉房产不属于善意取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判定谢XX与易XX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易XX答辩称:答辩人在未告知共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共有财产,损害了共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姜XX在二审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XX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龙铺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寄姜XX向该社借款的借据的凭证一张,用以证明易XX将房屋转卖给谢XX,姜XX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谢XX对姜XX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易XX对姜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姜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界定的新证据的范畴,对姜XX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房屋系谢XX在易XX与姜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易XX与姜XX的共同财产。谢XX与易X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已按约定支付x元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本案所涉房屋长达六年,在此期间姜XX未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的出让征得了姜XX的同意。上诉人姜XX称其对易XX转卖本案所涉房屋并不知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约定的x元转让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谢XX对本案所涉房屋系善意、有偿取得,谢XX与易XX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谢XX于易XX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不违反交易时的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姜XX要求确认谢XX与易XX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易XX与姜XX应当协助谢XX协助办理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XX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姜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黄仲奇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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