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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其姐宋××因家庭琐事在南召县X镇X路“袁记串串香”附近发生争执,宋某用手打中宋××左脸处,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宋××的损伤系轻伤。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宋某与宋××达成调某协议,赔偿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宋××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王某、范××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某、撤诉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建议判处管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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