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某,又名武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武某某诉被告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两家为邻居,早年因邻里纠纷发生过争吵。2009年8月30日,被告故意找茬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杜某某的门牙被打脱落一颗,武某某也被打伤,两人共花去医疗费2173.8元。经派出所处理,被告被处以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但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61.8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引起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该纠纷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家在岸上居西,被告家在岸下居东。2009年8月30日两家因房前走路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告杜某某门牙被打脱落一颗,原告武某某也被打伤。二原告先后到安阳地区医院、安阳市口腔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共花云医疗费1949.8元,其中杜某某花费1899.8元、武某某花费50元。2009年10月26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岳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地区医院、安阳市口腔医院、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但对其中过高部分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伤情轻微,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899.8元、误工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99.8元。
二、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