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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保安公司常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湖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湖南省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

市人,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人民中路X号。

被告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琦,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路X号中国人寿大楼X层。

负责人傅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湖南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保安公司常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扬清、人民陪审员谢俊辉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曾雨婷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省保安公司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万某某,被告人寿财保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3月7日15时54分,被告杨某驾驶湘x运钞车从安乡由西往东行驶至三岔河路段,与原告彭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转弯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受伤后在三岔河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置后转安乡县人民医某治疗,住院50天。伤情经鉴定,认定为:交通事故所致双额叶脑挫裂伤,右外耳部裂伤、右眼眶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

原告彭某从2008年起一直担任合伙企业——安乡县湘北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副理事长兼党支部副书记,主要从事蔬菜种植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培训,各种蔬果的销售及提供市场经济信息。2010年经营收入达(略)元,盈利528518元,原告彭某当年工资29600元。

为方便经营和照顾在县城读书的儿子,原告彭某一家从2010年1月2日起租住安乡X镇X路X街X栋X室至今。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彭某的各项损失总额149461.22元。其中:1、医某40991.92元;2、鉴定费700元;3、整容费5000元;4、残疾赔偿金48994.4元;5、误工费186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7、护理费405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4.90元;10、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彭某受伤住院后,被告省保安公司常德分公司支付了医某费27000元。

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10348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彭某租住县城证明。①住房出租合同;②彭某学生证;③出租住房及出租人身份证明;④深柳社区证明;⑤原告彭某一家暂住证。以证明原告彭某一家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

2、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①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审计报告;②股金证书及任职证明;③2009-2010年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

3、疾病诊断书、医某、鉴定费收据。以证明住院及开支医某、鉴定费的事实。

4、交通费证明。以证明交通费用开支的事实。

5、摩托车购买发票、受损图片。以证明财产损失情况。

6、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摩托车鉴定报告书,肇事车辆图片。以证明原告彭某有效驾驶及事故车辆情况。

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运钞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9、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彭某伤情及其它医某事项。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省保安公司常德分公司辩称:一、对损害事实没有异议,造成原告彭某受伤公司表示同情;二、原告彭某的诉求明显高于相关标准。

被告省保安公司常德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湖南省分公司辩称:一、法院只应对交强险进行处理,而不应对商业险部分进行处理;二、原告彭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存在不合法的部分,特别是医某费中有非医某用药开支,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人寿财保湖南省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彭某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彭某所举证据,被告省保安公司常德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湖南省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房屋应进行登记备案,暂住证未按规定填写。证据2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据4的证明不真实,只是一个手写的纸条。证据9缺乏科学性,因而不具有真实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包括5个方面的证据,综合起来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彭某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2包括3个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彭某在合伙企业工作并有一定工资收入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4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用本院将依案情合理确定交通费的数额。到庭的两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7日下午,杨某驾驶湘x运钞车从安乡X乡县X镇邮政储蓄所,15时54分,当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安乡县X路段准备左转弯驶入公路X路时,遇原告彭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发生造成原告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转弯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驾车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彭某在当地三岔河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置后,入安乡县人民医某治疗,2011年4月26日出院,住院50天,开支医某费用39961.48元,其它门诊医某1030.44元。被告省保安公司常德分公司已支付医某费27000元。

原告彭某伤情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SAH、右额骨凹陷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右外耳部裂伤、右眼眶骨折,已经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附: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伤者住院5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误工损失日总计230天。

原告彭某全家五口人,妻子刘丽君,儿子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彭某秋,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朱珍秀,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彭某父母无其它子女,现住安乡X村。原告彭某原住安乡X村,为方便儿子读书和经商,2010年1月2日起租住在安乡X镇X路X街X栋X室至今。

被告杨某为被告省保安公司常德分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运钞车驾驶工作。被告省保安公司常德分公司2010年8月2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湖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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