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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孙某×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女。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孙某×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孙某×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11月7日依法向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孙某、孙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孙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在投保人要求下去被告公司领钱时,才知道投保人于2007年11月购买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并将本人列为被保险人。原告没有见过原云霞,“个人保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一栏中的签名也不是原告亲笔签名,原告也不知道“被保险人告知事项”是谁填写,也不知道“客户保障声明”和“声明与授权”,也没有见过姚丽。原告在2007年11月已年满18岁,是成年人,未经本人同意和授权,任何人不得代替原告签名。投保人同意保险合同无效,并同中国人寿交涉,但中国人寿至今没有就保险合同无效一事给予书面答复。诉请人民法院:1、判定保险合同2007-x-S93-(略)-8(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为无效合同;2、判定被告返还投保人所交保费x元及同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投保属实,而且是自愿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投保后双方均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二,我公司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原告是父女关系,且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且已领取了生存金5628.96元(分三次领取,每次1876.32元,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2009年1月21日、2010年1月29日领取),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认可。因此,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该保险合同是孙某×购买的,被保险人是孙某。被保险人孙某不知道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签字是孙某×代签的。但是分红保险声明书,不是孙某×签名。因此该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保险合同充分证明了投保人是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我公司业务员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证明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07年11月21日领款通知书,2009年1月21日领款通知书、2010年1月29日领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约定给付投保人孙某×,下面有告知他的事项,让他凭身份证和相关证明,如果涉及被保险人,他就通知被保险人到我公司领取生存金。一共领取了5628.96元,每次1876.32元。这钱已经给付了。前两次可能是孙某×领取的,最后一次是孙某领取的。因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孙某×。

原告孙某、孙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告孙某×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个人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主要内容是:一、投保人为孙某×、被保险人为孙某。二、险种名称: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x元,交费时间12年至31岁,标准保险费x元等条款。孙某×在被保险人孙某同意处替孙某签名。同日,被告给原告孙某×分红保险声明书中,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业务员原云霞在投保人声明处以孙某×名义签字。之后,原告孙某×分别在2007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14日向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交纳保险费各x元,计x元。2007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分红国寿美满一生年金各1876.32元。2009年11月14日,原告孙某在领取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分红国寿美满一生年金1876.32元时得知孙某×购买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系孙某×代其签字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个人保险单(国寿美满一生),原告孙某×作为投保人在未经被保险人孙某同意在保险单处替孙某签字,事后原告孙某对孙某×购买的保险及签名不予认可,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原告孙某拒绝确认原告孙某×在保险单处替其签字,故原告孙某×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个人保险单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孙某×作为投保人在未经被保险人孙某同意在保险单处替孙某签字,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未认真核实被保险人签字及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业务员原云霞在分红保险声明书中投保人声明处以孙某×名义签字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2007-x-S93-(略)-8(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无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退还原告孙某×保险费x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孙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原告孙某、孙某×返还收取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分红国寿美满一生年金5628.96元。

以上一、二、四项,原告孙某、孙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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