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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顺峰分公司诉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刘××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顺峰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运安停车场。

负责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国道郑汴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燕峰,男。

委托代理常××,男。

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顺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运物流)诉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刘××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军、高某,被告中原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运物流诉称,原告长期承办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耐火公司)的货运业务。2009年12月14日,耐火公司委托原告将其重37.72吨、价值110余万元的氧(后改为“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运往林州市。次日,被告刘××找到原告,欲承办该业务。经审查,刘××所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豫x,车主为被告中原物流。考虑到被告中原物流是一家长期从事运输业务的大公司,遂与被告刘××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预支运输费1517元。2009年12月26日,被告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翻货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x元。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2、被告返还原告运输费用15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原物流辩称,我公司对于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顺峰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刘××为豫x货车的所有权人、经营收益权人,我公司既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也不经营、不收益;2、与原告世运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刘××,收取原告运费的也是刘××。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于原告世运物流与被告刘××之间;3、刘××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未授权其以我公司的名义与世运物流或与其他任何人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对刘××签订的运输合同对我公司的约束力予以追认,故我公司与原告世运物流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世运物流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原告世运物流起诉被告刘××赔偿损失x元以及返还其运输费用1517元,证据不足。2009年12月16日货物运输至林州市X镇小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拨打了110、120,因林州市交警部门认为属单方责任,不予处理。我们把情况告诉了原告世运物流,原告世运物流于次日将货物拉走。我们意见,被告车辆侧翻是由自然原因引起,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起诉被告未尽安全运输义务是错误的;原告称其货物价值110余万元的氧化硅结合碳化硅是错误的,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运输协议来看,运输的货物名称是耐火砖,不是氧化硅结合碳化硅砖,没有显示货物的价值是110余万元;依据合同法第304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货物的详细名称及性质,对此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货物损失是多少,应当提供货物产生损失以及货物损失多少的证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运物流与耐火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运输关系。2009年12月15日,耐火公司委托原告世运物流将其重37.72吨,价值x元的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运往林丰公司。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一份,载明:“托运单位洛阳世运物流有限公司顺峰分公司,承运单位刘××,货物名称耐火砖,车牌号豫x,数量37.72吨,起止地点洛阳至安阳林州,运费付法起程先付1500元,回单结清,备注37.72×80=3017,余1500元,货主高某,承运人刘××。”原告世运物流与被告刘××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预支运输费1500元。2009年12月16日耐火公司的(略)《产品销售出门证》一份,载明:“提货单位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提货工具豫x,提货人高某,产品名称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数量37.72吨,25件。”提货出厂门时该出门证被加盖“作废”印章。当日,被告刘××载货运至林州市X镇小桥时,因路滑致使车辆侧翻,货物受损。当时,司机拨打了110、120,林州市交警部门认为属单方责任,不予处理。被告刘××给原告世运物流打电话告知情况后,原告世运物流在被告刘××派人的协助下,于2009年12月16日将损坏的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拉回耐火公司。之后,原告世运物流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刘××及被告中原物流到耐火公司解决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刘××及被告中原物流未到耐火公司配合解决。2010年7月1日原告世运物流与耐火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一份,载明:“世运物流承运中钢集团耐火公司耐火材料运输业务,运输过程中,由于世运物流原因造成耐材破损x元,并同意从中钢集团耐火材公司欠世运物流运费中抵减x元,双方以上运费的债权债务关系于债务重组日解除。”至此,原告世运物流以其运费向耐火公司抵偿损失x元。

另查,2010年9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查询单证明,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原物流。2009年10月27日被告中原物流与被告刘××签《订服务协议》一份,载明:“刘××同意将其自有解放车一台(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略))行驶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登记在中原物流名下,刘××自愿选择接受中原物流服务并严格遵照本协议约定执行。”豫A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

本院认为,原告世运物流为耐火公司发往林丰公司的氮化硅结合碳化碳砖承担运输工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原告世运物流与被告刘××签订了《货物运输中介协议》,并向被告刘××预付运费1500元。起运的当天,原告世运物流是以林丰公司的名义,用被告刘××的驾驶的豫Ax车辆提装的货物,货物名称在提货单中明确记载为“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货物被损毁后,原告世运物流直接将受损货物拉回了生产厂家(即:耐火公司),生产厂家将损毁的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以半价回收,折算价格为x元,并以此价格抵扣了原告世运物流的运费。至此,原告世运物流向耐火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然而原告世运物流的损失是被告刘××造成的,应当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世运物流请求被告刘××赔偿损失x元及预支的运输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事故的发生是自然因素所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原物流辩称,刘××为豫x货车的所有权人、经营收益权人,其不应对原告世运物流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中原物流与被告刘××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中原物流对原告世运物流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顺峰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顺峰分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35元,由被告刘××、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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