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朋,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现服刑于河南省豫中监狱。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8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张某丙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西立审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和其儿子张XX在家中非法生产爆竹时,张某丙所配制的黑火药引发爆炸,张XX被当场炸死,帮工张某甲被炸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12天,花费医疗费x.89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人已赔付医疗费x元。张某甲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以下证据: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称那天在张某丙大儿子家看打牌时,张海猛喊他,叫去给他帮忙,他就一块去他家。当时张某丙正在堂屋当门配炸药,配有大半盆,药配好后,张某丙让海猛装药,让他从西间往当门搬炮筒子。干活中间,张X去了,到东间看电视,后来不知道因为啥就躺那了。张某丙家当时炮筒子多的很,还有装好药的炮,都是大开门炮。2、证人张X证实:那天他和张XX、张某甲在看打牌时,张XX的父亲过去将张XX喊去干活,张某甲也随着去了。后他去找XX玩,到院里时,张某丙正在院里配药,张某丙是用麻杆灰、硫磺还有一个瓦子盆配的炮药,他把药配好后,用盆端着放在当门的地上了,春博和XX在当门往成捆的炮筒子上面贴纸,自己上东间看电视,后突然响了,啥都记不起来了。3、周口市公安局(2007)(爆)技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发生爆炸的炸药为黑火药,重量达4000多克。4、西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张XX被当场炸死。5、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残情鉴定书,认定张某甲构成一级伤残,以及张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凭证、户口薄。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称无配制火药,无参与生产爆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张某丙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赔偿款x.49元,已支付x元,尚欠x.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原判认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无罪。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发生爆炸的炸药系从西华县X镇派出所工作人员XXX处连同部分烟花爆竹一起买的,并非自己配制。2、其子张XX和张某甲、张X三人在其家玩时,不知什么原因发生爆炸,当时他根本不在现场。3、其行为充其量是私藏烟花爆竹的行为,应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定罪。
经再审查明,200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和其儿子张XX、帮工张某甲在其家中非法生产爆竹时,私自离开制作现场,交由其儿子张XX和张某甲两未成年人操作,导致引发爆炸,张XX被当场炸死,张某甲被炸伤。张某甲伤情及治疗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通过对原审卷宗认真审查及庭审质证,对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和2,在证实被告人张某丙配制炮药的问题上,无论是时间还是地点,均存在矛盾,且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与上述证据材料相印证,因此,原审认定“张某丙所配制的黑火药引发爆炸”的事实不能成立,但其非法生产爆竹(大开门炮)的事实足以认定。对于证据3,西华县公安局于2007年11月22日委托周口市公安局进行技术鉴定,该技术鉴定书称“通过:当时的爆炸现场观察和炸药成分分析等方法进行鉴定”,并于当日作出鉴定结论,但是,鉴定日距离案发日已九个月有余,爆炸现场已不复存在,且没有证据显示,发生爆炸后遗留有炸药可提供其作成分分析,因此,该鉴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4和5,客观真实,再审予以认定,足以证实爆炸发生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当庭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以证实爆炸时其并不在案发现场,能与侦查二卷第43页张某丙离开并在离开前交待让张XX装药,让张某甲搬炮筒子的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相印证,属有效证据,应予认定,足以认定张某丙在其家中非法生产爆炸时,私自离开制作现场,交由两未成年人操作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其家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在生产过程中,私自离开制作现场,疏忽大意,交由两未成年人操作,导致爆炸事故发生,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品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审民事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审被告人未提出申诉,应视为其认可,再审应予维持。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本罪“爆炸物”是指军用或民用的具有较强爆破力和杀伤力的物品,而本案被告人非法生产的大开门炮属民用娱乐性爆炸性物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另一方面,原审被告人缺乏构成本罪的主观故意要件,因此,原审在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丙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赔偿款x.49元,已支付x元,尚欠x.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撤销本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卫东
审判员:王连勤
审判员:朱献春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