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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起诉黄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黄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事后经原告数次追讨,被告分期分批已偿还x元,当欠x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未x元。2、支付利息x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36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于2005年2月1日向在原告借款x元,后陆续偿还了x元,尚欠原告x元,并约定年息10%。

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乙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属实,目前尚欠原告x元。

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息10%。2005年12月19日被告黄某返还原告x元,2006年11月13日返还x元,2008年4月26日返还3000元,2008年5月30日返还3000元,同年6月30日返还3000元,7月至9月返还9000元,2009年1月22日返还5000元,同年3月4日返还3000元,4月9日返还1000元,8月6日返还2000元,10月16日返还1000元,共计已返还原告借款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返还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应对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黄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德

审判员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陈罗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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