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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绑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谢某己犯抢劫、绑某罪,原审被告人邓某庚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绑某罪,2011年3月2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绑某罪,2011年2月1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李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某罪,2011年2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系上诉人周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周某乙,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己,男,1994年3月l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某罪,2011年2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庚,曾某名邓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某罪,2011年2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绑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谢某己犯抢劫、绑某罪,原审被告人邓某庚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乙参与诈骗1次,诈骗财物价值3040元,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53446.34元,参与绑某3次,勒索赎金18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53446.34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49566.34元,参与绑某1次,勒索赎金12000元;被告人谢某己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53446.34元,参与绑某3次,勒索赎金18000元;被告人邓某庚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49566.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癸、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邓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乙、谢某己、周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某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某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周某乙较小;被告人邓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绑某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乙、谢某己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周某乙、谢某己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周某乙较小(被告人李某丙因犯罪时未满十六周某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谢某己、周某乙、邓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乙,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某乙,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谢某己、周某乙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绑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七万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绑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谢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绑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五、被告人邓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25.74元(其中医疗费625.7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100元),由被告人周某乙负担800元,被告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人谢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己彪各负担712.87元,上述费用在该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均不服,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还上诉称:“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李某丙、周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0年5月27日9时许,上诉人周某乙伙同陶栋(在逃)以借用摩托车为由,在(略)一农户坪内骗走被害人张建新一辆日雅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为304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建新的陈某癸,证明:2010年5月27日9时许,周某乙与陶栋以借用摩托车为由,在(略)一农户坪内骗走他一辆日雅牌125型男式摩托车。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骗摩托车的购买日期及原始价值。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摩托车价值为3040元。

4、上诉人周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二、抢劫罪

(一)2010年9月17日22时许,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谢某己及周某乙叫来的另外二人,在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面一电游室,持刀将电游室服务员肖细珠大腿捅伤,抢走现金3500元,诺基亚手机二台。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8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l、被害人肖细珠的陈某癸,证明:她系电游室服务员。2010年9月17日22时许,她所在的电游室遭到持刀抢劫,被抢走现金3500元,诺基亚手机二台,她的左大腿被人捅了二刀,右大腿亦被刀划伤,在医院缝了20多针。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电游室老板。2010年9月17日晚,她接电游室服务员肖细珠的电话,得知电游室遭到持刀抢劫,被抢走现金3500元,诺基亚手机二台,同时服务员肖细珠的左大腿被对方捅了二刀,右大腿被刀划伤。她赶到现场后将肖细珠送去医院治疗。

3、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2010年9月17日晚,电游室遭到持刀抢劫,电游室服务员被刀捅伤。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及其状况。

5、门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肖细珠当晚受伤并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

7、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谢某己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二)2010年11月2日22时许,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在湘潭市砂子岭租用被害人刘浩勇的长安锐翔(车牌号码:湘x)轿车去宁乡,并在湘潭市X路口接了原审被告人邓某庚。当车辆行驶至宁乡X村地段时,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采取持仿真枪、水果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浩勇捆绑,当场抢走刘浩勇现金192元、三星手机一台、铂金戒指一枚。随后上诉人周某乙采取打电话、要邓某庚发短信等手段,向被害人刘浩勇家属勒索赎金3100元。在收到赎金后,又将刘浩勇连人带车带往(略),用胶带将被害人刘浩勇捆绑某丢弃在郴州市X村X国道旁的山坡上,随后五原审被告人驾车逃离。上诉人周某乙将长安锐翔轿车销赃给蒋军明。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戒指、汽车等财物价值为49566.3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l、被害人刘浩勇的陈某癸,证明:2010年11月2日晚,他驾驶湘x长安锐翔轿车在湘潭砂子岭搞出租时,被四男一女绑某至宁乡县花明楼地段,抢走他身上现金100多元、一台三星手机、1枚铂金戒指。在他的家人支付赎金3100元后,又将他连人带车带至(略)X村地段,并用胶带将他捆绑某丢弃在107国道旁的山坡上,随后驾车逃离。

2、证人谢某壬的证言。证明:她系刘浩勇的妻子。2010年11月2日晚,她接一个男的用其丈夫刘浩勇的手机卡打来的电话,称绑某了刘浩勇,要她打赎金5000元至工行卡上,并用短信发来了银行卡号码,因现金不足,她没有付款。当晚凌晨许,对方又打电话逼她付款,她称没有工行卡只有邮政储蓄卡,对方又用短信发来了邮政储蓄卡号码,她付了3100元至对方指定账户。

3、证人陈某癸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日22时许,他接刘浩勇的妻子谢某壬电话,告之刘浩勇遭人绑某,并要她汇5000元至指定的工行卡,他找朋友陈某癸峰商量后到派出所报了警。当晚凌晨1时许,谢某壬付了3100元至对方指定的邮政储蓄卡账户。早上7时30分许,他们接郴州警方电话,得知刘浩勇在郴州被郴州警方救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日22时许,他接陈某癸电话,得之刘浩勇遭人绑某,要汇5000元至指定账户。他们商量后就到派出所报了警。他们陪同刘浩勇的妻子谢某壬付了3100元至对方指定的邮政储蓄卡账户。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长安锐翔汽车价值为47984元、三星手机价值为80元、铂金饰品2010年11月市场基准价格为438元/克。

6、邮政储蓄回执及活期明细,证明2010年11月3日凌晨,谢某壬打入卡号为(略)(户名李某丙)账户内现金3100元。

7、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抢长安锐翔汽车的规格、车辆型号等。

8、发票,证明被抢铂金戒指重3.43克,原始购买价格为1012元,评估价值1502.34元。

9、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邓某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三、绑某罪

(一)2010年9月24日19时许,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乙、谢某己、李某丙在郴州市X路“新一佳超市”门口,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将从超市购物后准备驾驶雪弗兰小车离开的被害人罗柳春母女连人带车从郴州市绑某至衡阳市,随后打电话向罗柳春的丈夫李某某勒索赎金20000元,在收到罗柳春家属赎金12000元后,将被害人及车辆丢弃在衡阳汽车站附近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l、被害人罗柳春的陈某癸,证明:2010年9月24日19时40分许,在郴州市X路“新一佳超市”前,母女二人遭到4个年轻人的绑某,被绑某连人带车绑某至衡阳,随后向她家属勒索赎金20000元。在她丈夫李某某支付赎金12000元后,绑某将她母女及车辆丢弃在衡阳汽车站附近逃离现场。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罗柳春丈夫。2010年9月24日23时许,他接一男子用其妻子罗柳春的电话卡打来的电话,称已绑某了他们母女,并要他付款2万元至工行指定账户。9月25日凌晨,他在郴州市工商银行ATM机上转款12000元至对方指定的(略)账户。约1个小时左右,他接妻子电话,称她们在衡阳市,对方已将她们母女释放。

3、证人扶某某的证言,证明:卡号为(略)的工行卡,是他2010年5月在湘潭市X镇办理的,他给了周某乙。

4、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绑某案发生的地点。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周某乙、谢某己指认绑某的地点。

6、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执单,证明2010年9月25日凌晨李某某转款12000元至卡号为(略)账户的事实。

7、往来明细单,证明卡号为(略)账户上(户名扶某某),2010年9月25日转入12000元,当日分6次已全部取出的事实。

8、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二)2011年1月14日1时许,上诉人周某乙、谢某己、李某丙在郴州搭乘被害人邱某国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郴州市苏仙桥附近时,三人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控制邱某国,随后由上诉人周某乙驾车将被害人邱某国连人带车从郴州绑某至衡阳市X路X号吉祥宾馆X房间,勒索邱某国家属赎金3000元后,将被害人及车辆丢弃在宾馆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l、被害人邱某国的陈某癸,证明:2011年1月14日1时许,他在郴州振兴桥搭乘三个乘客去苏仙桥超市,至苏仙桥附近时,三人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将他双手绑某,随后将他连人带车绑某至衡阳市一宾馆房间内,在他家属支付赎金3000元后,绑某将他与车辆丢弃在宾馆后逃离现场。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邱某国的老兄。2011年1月14日凌晨5时许,他接邱某国的妻子打来的电话,告之其弟弟邱某国遭人绑某,要他8时许去银行门口等电话。当日9时50分许,他根据对方的要求汇款3000元至对方指定的(略)农行卡账户(户名李某丙)。约10多分钟,他接邱某国电话,称他在衡阳市,对方已将他释放。

3、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谢某己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三)2011年1月21日20时许,上诉人周某乙、谢某己、李某丙在郴州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以租车名义,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湘x奇瑞QQ小车前往郴州市石盖塘,当车辆行驶至石盖塘附近时,三人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绑某,遭到反抗后,将张的手划伤。随后连人带车将张某某从郴州绑某至宁乡县花明楼,勒索张某某家属赎金3000元后,将被害人及其车辆丢弃在宁乡X村的山上后逃离现场。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l、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癸,证明:2011年1月21日20时许,三个年轻人搭乘他驾驶的湘x奇瑞QQ小车前往郴州石盖塘,当车辆行驶至石盖塘附近时,三个年轻人持刀对他威胁,遭到他反抗后,将他的手划伤。随后连人带车将他绑某至宁乡县花明楼,在勒索他家属赎金3000元后,绑某将他及其车辆丢弃在一个山上后逃离现场。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张某某的妹夫。2011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他接到一男子用(略)的手机卡打来的电话,告之已绑某了张某某,要他交8000元赎金。当日10时许,他根据对方的要求汇款3000元至指定的(略)农行卡账户(户名李某丙)。后他接张某某电话,称他在韶山附近,对方已将他释放。

3、通话详单,证明原审被告人使用(略)的手机卡于2011年1月22日与邓某某通话的时间。

4、农行借记卡资料,证明:(略)农行卡的户名为李某丙,2011年1月22日进账3000元,当日分二次全部取出。

5、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谢某己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原公诉机关在一审时当庭提交的综合证据有:

l、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周某乙于2011年3月26日18时许,被宁乡县公安局花明楼派出所干警抓获;上诉人李某丙于2011年2月1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上诉人周某乙于2011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洪武路派出所干警网上追逃抓获;上诉人谢某己于2011年2月22日13时30分许,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干警抓获;原审被告人邓某庚于2011年2月14日,在株洲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长城派出所干警抓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五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中上诉人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某乙,上诉人周某乙、谢某己,原审被告人邓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乙。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周某乙、谢某己指认绑某、抢劫的地点。

4、辨认笔录,①被害人张某某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李某丙系参与绑某他的人;②被害人罗柳春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周某乙系参与绑某并开车的人;③上诉人周某乙经辨认照片,指认陶栋系与他一起诈骗张建新摩托车的人;④上诉人周某乙经辨认照片,指认蒋军明系购买汽车的人;⑤上诉人李某丙经辨认照片,指认周某乙系参与绑某张某某的人;⑥上诉人周某乙经辨认照片,指认周某乙、李某丙、谢某己系一起参与绑某、抢劫的人。

综上,上诉人周某乙参与诈骗1次,诈骗财物价值3040元,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53446.34元,参与绑某3次,勒索赎金18000元;上诉人李某丙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53446.34元;上诉人周某乙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49566.34元,参与绑某1次,勒索赎金12000元;上诉人谢某己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价值53446.34元,参与绑某3次,勒索赎金18000元;原审被告人邓某庚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49566.3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原审被告人邓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周某乙、谢某己、周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某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某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周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是,上诉人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所起作用相对上诉人周某乙较小;原审被告人邓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绑某犯罪中,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乙、谢某己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是,上诉人周某乙、谢某己所起作用相对上诉人周某乙较小,上诉人李某丙因作案时未满十六周某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谢某己、周某乙,原审被告人邓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乙,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某乙,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乙、谢某己、周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邓某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均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就上诉人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乙的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还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上诉人李某丙、周某乙、谢某己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共同实施威胁、捆绑、劫财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在共同绑某犯罪中,共同实施绑某人质、勒索赎金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某员曾某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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