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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与欧某、夏某、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汝城郴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

原告陈某乙,女。

原告胡某丙,女。

原告胡某丁,男。

原告胡某戊,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

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地址湖南省汝城县X路。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汝城县X路X号。

负责人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与被告欧某、夏某、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汝城郴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城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胡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被告汝城郴汽、汝城财保、郴州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胡某某驾驶湘x号牌摩托车沿S324线由汝城县X村往县城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汝城县X乡X路段时,遇被告欧某驾驶的湘x号牌出租车相对方向驶来,其车辆及驾驶人撞到因故障停在道路X路边修理的湘x号牌自卸货车后,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湘x号牌出租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毁损及胡某某因伤势过重于当天晚上转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汝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夏某共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欧某所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在郴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汝城郴汽公司。被告夏某所驾驶的湘x货车在汝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胡某某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2653.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4637.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3900元,医疗费1073.8元,抢救车、运送尸体费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70元,财产损失5005.8元,总计306177.2元,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244000元赔偿责任后,超过部分由其他被告按30%承担(306177.2-244000)×30%=18653.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欧某、夏某承担次要责任,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该起事故在交警部门未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胡某某花去的抢救治疗费用1073.8元。

证据五,清单一份,拟证明胡某某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用3900元。

证据六,残疾人证,拟证明死者胡某某之妻陈某乙系严重残疾,生前需要胡某某扶养。

证据七,车辆信息,拟证明死者胡某某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购车款5005.8元。

被告欧某辩称,其所驾驶的湘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其已向原告预付10000元赔偿款及垫付2080元,超出赔偿责任部分,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额内扣除,返还被告欧某。湘x小车的损失2530元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欧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八,安葬协议,拟证明欧某预付10000元赔偿款。

证据九,尸检报告及发票,拟证明欧某垫付尸检费1000元。

证据十,收条一份,拟证明欧某垫付遗体冰冻处理费1080元。

证据十一,车辆损失确认书、清单及发票,拟证明湘x小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2530元。

被告夏某辩称,湘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超出赔偿责任部分,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内扣除返还给被告夏某。被告夏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十二,安葬协议及收条,拟证明夏某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赔偿款。

被告汝城郴汽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汝城财保、郴州财保均辩称,愿意负责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两被告均未举证。

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五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四,被告欧某无异议,被告夏某,汝城郴汽,汝城财保,郴州财保认为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五被告对其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证据六,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五被告对购车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价值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不予认可。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原告均无异议。证据十一,原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中的医疗抢救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有医院盖章证明,可以认定。证据五,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证据六,不能证明陈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生前需要胡某某扶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只能证明购车价格,无法证明车辆损失价值。证据十一,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对其它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9日傍晚,胡某某驾驶湘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24线由汝城县X村方向往汝城县X村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汝城县X乡X路段S324线55Km+175m处时,遇被告欧某驾驶湘x号牌出租车相对方向驶来,其摩托车撞到因故障停在道路X路边修理的湘x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湘x号牌出租车相撞。造成湘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湘x号牌出租车受损,胡某某受伤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在转院途中死亡。

汝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汝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夏某共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死者胡某某家属与欧某、夏某达成安葬协议,被告欧某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夏某预付了赔偿款20000元给原告方家属。被告欧某还垫付了尸检费1000元,尸体冰冻费1080元。

另查明,胡某某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三小孩,即原告胡某丙现年14岁、胡某丁现年10岁、胡某戊现年8岁。胡某某之母亲即原告陈某甲现年74岁,胡某某之父已去世,陈某甲有三个儿子。被告欧某所驾驶湘x号牌出租车,车辆入户登记所有权人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该车由被告欧某承包,其每年向汝城郴汽公司缴纳6000元承包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夏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湘x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湘x出租车已向被告郴州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湘x货车已向被告汝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郴州财保,被告汝城财保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三方按过错责任分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生前需要胡某某扶养,对其主张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丙、陈某甲、胡某丁、胡某戊生前需胡某某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4年、6年、8年、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总额为38790元。本案胡某某死亡赔偿金5622元×20=112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本案胡某某死亡赔偿金应合计为151230元。五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赔偿标准符合当地的经济条件及相应的法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73.8元系抢救胡某某实际发生的费用,医院亦在票据复印件盖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3900元,财产损失5005.8元,抢救车费,运尸费27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要求原告承担湘x号车辆损失费用2530元,该车的所有权人为汝城郴汽集团,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汝城财保、郴州财保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五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512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79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14637.6元;4、其他丧葬费2080元(尸检费、尸体冰冻费);5、医疗费1073.8元。合计219021.4元。其中被告汝城财保,郴州财保对第1-4项各理赔108973.8元,第5项各理赔536.9元。被告汝城财保、郴州财保各合计理赔109510.7元。被告欧某已赔付的12080元,被告夏某已赔付的20000元应扣除,即被告汝城财保应赔付五原告损失89510.7元,被告郴州财保应赔付五原告损失97430.7元。被告欧某已赔付的12080元可向被告郴州财保理赔,被告夏某已赔付的20000可向被告汝城财保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损失8951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损失9743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五原告负担327元,被告欧某、夏某各负担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人民陪审员朱某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勋

附: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农行汝城县X路支行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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